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但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街○○○號2樓之1,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於嘉義亦有分行,可由分行代理訴訟,如被告仍須至臺北應訊,顯失公平,且被告復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故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黃明發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