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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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調整為50萬元)之限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計算,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應還款金額,逾期未履行,除喪失期限之利益外,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9年5月27日止,尚欠918,28
8元之款項未償(本金:484,581元、利息433,707元)。茲台新銀行業於95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新聞紙公告之,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等件、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288元,及其中484,581元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