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06號原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並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