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七九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關於「面積為十一點五八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面積為十四
點五八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右為正本係照?
鴠誧@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