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帳號0000000號、票號BA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另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