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籍臺南縣左鎮鄉草山村9鄰草山94號)業於95年6月8日亡故,其生前偕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唯目前尚欠新台幣982,87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日後執行之合法順利,茲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78條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1件、其他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10件及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9月16日南院龍家雅95年度繼字第1359號函影本1件、本院92年9月30日南院鵬91執簡字第3691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359號拋棄繼承卷,審閱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丙○○已拋棄繼承權,足見其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復經本院函詢繼承人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依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記載「遷移不明」,,是如選定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實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如此對債權人實不公允,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丙○○為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歸屬國庫,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