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以95年交訴字第101號判決(95年度偵字第1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6年2月14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間即96年6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交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拘役59日,並於97年2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6年2月14日判決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之96年6月17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決處拘役59日,於97年2月
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均屬故意犯罪,且甲○○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目無法紀,惡性非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