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5條之罪,法定刑罰金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⒉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
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
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仍不失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為不實登載,並持以申報納稅義務人高田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自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
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司法院78年11月24日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意旨參照)。故被告與 范佐勳 、 黃芷榕 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㈤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宋松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