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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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三餐無著而犯罪之動機,所竊鐵管1支價值非鉅、贓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貧困、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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