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小 瑪莉 宇宙悍將」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供賭客兌換之零錢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賭博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賭具 小瑪莉 1台(含IC板1片)、賭資新臺幣4440元及供賭客兌換之零錢59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小瑪莉宇宙悍將」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提供,擺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333養生甜冰品店」內,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4,440元及供賭客兌換之零錢590元,共計5030元,為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有,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依前揭說明及共犯責任一體原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