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09號原告萬歲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及萬歲大樓管理規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分別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其中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增建夾層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夾層)拆除。嗣訴訟中,除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萬歲大樓管理規約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5年10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核屬訴訟標的之變更及追加,被告雖不表同意,惟該變更及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萬歲大樓為地上9層地下1層之社區大樓,地下1層即為系爭地下室,而系爭地下室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一戶、停車格5格及防空避難室,於74年4月9日興建完成,詎營造商取得使用執照後,竟在系爭地下室穿鑿樑柱,增建鋼筋混凝土之夾層,使原本地下1層,變更為地下2層,並將原核准使用之五格停車位,增列為每層8格,合計16格停車位,嚴重破壞地下層之基礎樑柱及增加整體建築物之負重量,已然違反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影響公共安全甚巨。又系爭地下室現為被告所分別共有,被告戊○○應有部分為3/6,被告 廖嘉金 、甲○○及己○○各應有部分為1/6,渠等並將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已違反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按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所載,並無夾層之設置,被告竟擅自設置夾層,且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80年4月15日北市工建(查)字第6931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載明:「違建實況:一、未申請執照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足證系爭增建夾層確屬違章建築,被告將原本1層高度5公尺之建物,增建夾層使成為高度各為2.5公尺之夾層利用,已違反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影響全棟建築物之結構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萬歲大樓管理規約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未加蓋夾層前之原狀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增建夾層拆除;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倘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違法興建夾層收取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又被告興建系爭增建夾層致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維護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乃侵害全體住戶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地下室合法停車位5位,每位出租4,000元,月收入應為2萬元,被告增建夾層後停車位增為16位,合計月收入6萬4,000元,其每月不當得利4萬4,000元,按萬歲大樓95年9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建侵權戶於拆除前每月應支付回饋金2萬元,並不為過。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份起按月給付2萬元等語。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自95年10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系爭增建夾層合乎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且不影響萬歲大樓之安全結構,反而增加其結構上安全及穩固:
(1)系爭增建夾層是作為停車場使用,合於登記之主要用途,且未佔據系爭地下室之地板空間,未妨害防空避難空間之使用,對於防空避難之用途,全無影響。又系爭增建夾層是存在於地面以下之地下室上方,對於萬歲大樓地基有增強結構及穩定度之作用,對於地面層(即1樓)及地上層(即2樓以上)之結構,無任何不良之影響或增加其載重之處。萬歲大樓自74年4月9日興建完成後,經歷88年9月21日芮氏規模7.3級之921大地震及91年3月31日芮氏規模6.8級之331大地震,夷然無損,足證系爭增建夾層對萬歲大樓之結構毫無不良之影響,此有林忠賢建築師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可證。
(2)系爭地下室本即規劃5個停車位,夾層增加停車位是將原規劃車位大小減縮及使用被告原可做店舖使用之空間,根本對防空避難空間無任何之影響。另系爭增建夾層亦可作為防空避難空間,整體避難空間並未減少,實為增加。
2、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萬歲大樓管理規約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請求拆除,實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之立法解釋,「要求其回復原狀」應為行政權力介入管理之項目之一,普通法院應無審判權:查行政院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草案,原無「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之文字,而係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經立法委員提案於原條文後增列「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一詞,以資明確,嗣經委員會無異議修正通過,最後並完成三讀立法程序。顯見自立法解釋而言,增列上開文字之意旨,在於將「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手段明確化,使主管機關於「處理」時知所遵循,故所謂「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係指報請主管機關要求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之住戶回復原狀。是以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起訴,即非適法,普通法院對本件實無審判權。
(2)萬歲大樓於74年4月9日興建完成,營建商即增建鐵架夾層,按系爭地下室之高度為5公尺,遠超過一般地下室之高度及正常使用之所需,若非為增加夾層,根本無須興建如此之高度,增加成本,證人 余傳鎧 亦證稱伊買受時即有夾層之存在,是以營建商於設計時即計畫增加夾層,並施作鐵架夾層,後因鐵架夾層時常發出噪音,於80年間被告戊○○始將該鐵架夾層改建為混凝土結構,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才施行,始有第15條之規範,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條之規定自不能規範及影響前已存在之事實,是以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3)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溯及既往之規定云云。惟查,依該條項之規定僅係賦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之公寓大廈有成立管委會之義務,並非於附則或另訂施行法中明定「本條例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之公寓大廈,亦適用之」(酌參民法債編施行法),是以該條項顯不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部溯及既往之規定。退步言,縱認該條項為溯及既往之規定,亦僅管委會組織之溯及既往,不及於其他法所未明文部分,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4)原告主張依萬歲大樓管理規約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請求部分,查該規約係91年4月3日所訂立,而系爭增建夾層不論係於74年間之鐵架夾層或係80年間之混凝土夾層,均早於該規約訂立前而存在,而該規約應於訂立後往後發生效力,實無從規範早已存在之事實狀態。又依該規約第18條第1項第4款「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原狀」約定文義觀之,原告應向主關機關報請處理,始合於規約之約定,實不得逕予起訴,是以原告依上開規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實無理由。
3、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起訴實無理由:原告自成立以後,對被告所有之地下室管理費之計算即以兩層B1、B2計算,而非僅以權狀上1層之面積計算。93年10月起,原告又以系爭增建夾層為由,要求被告給付規約約定以外之「回饋金」,被告為與鄰和善兼為大樓公益之著想,同意原告之要求,除地下室B1、B2二層每月付5,520元之管理費外,每月再多付9,000元之「回饋金」,原告遂同意系爭增建夾層之存在。然95年9月23日萬歲大樓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竟蠻橫地要求每月「回饋金」提高至2萬元,被告拒絕原告近乎「勒索」之無度要求,僅依規約繳交管理費,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前既已同意系爭地下室增建夾層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回復原狀之訴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實無理由。又系爭地下室鋼筋混凝土夾層對整體大樓結構及穩定度而言實有助益,已於前述,系爭增建夾層存在至今已超過20年時間,與大樓之結構及支撐早已緊密的結合,如強加拆除,反而對大樓結構及支撐有不測之影響。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大樓之安全及其他住戶之權益,並無任何之助益,更可能使大樓結構及支撐有不測之影響,其目的僅是違諾不讓被告作停車場使用,誠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4、系爭增建夾層為既存違建,僅須拍照列管,不須拆除:依台北市政府94年11月28日頒布之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壹-三-(二)點規定,系爭地下室增建夾層於萬歲大樓74年4月9日興建完成即已存在,應屬既存違建,依上開要點第肆-二十四點規定,僅須拍照列管,不須拆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夾層係依建築法應拆除之違建,實為無據。
(二)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原告無權利能力: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原告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於法未合。公寓大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7款之規定是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不是權利能力之規定。原告主張伊有權利能力,似有誤會。
2、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為被告分別共有,系爭增建夾層存在於系爭地下室中,防空避難空間全未減少全未妨害防空避難室之用途,實未侵害萬歲大樓其他住戶之任何權利;原告雖請求每月2萬元之給付,然系爭地下室車位之月租金,本非萬歲大樓其他住戶或原告依預定計劃應得而未得之利益,更非萬歲大樓其他住戶或原告之固有財產上之損失,況被告收受之月租金係基於與承租車位者之契約,非不當得利,更與萬歲大樓其他住戶或原告無關,萬歲大樓其他住戶或原告根本未受有任何之損害,且萬歲大樓管理委員會既非權利主體,無權利可受侵害,亦無不當得利受損害之可言,誠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地下室於74年4月9日興建完成,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二)系爭地下室為被告戊○○於80年1月19日向余傳鎧購買, 廖錦隆 復於94年4月8日賣給被告丁○○、甲○○、己○○各為應有部分6分之1。是系爭地下室現被告廖錦隆應有部分6分之3,被告丁○○、甲○○、己○○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三)系爭地下室之1、2層每層設置8個停車位,共計16個停車位,以供被告或出租予第3人停車使用。
(四)原告於93年10月10日召開幹部臨時會議,就系爭地下室的夾層拆除處理事宜,決議通過:「1、308號地下室所有權人同意從93年10月開始每月回饋9,000元(並視物價波動作適度的調幅)與管委會,以為萬歲大樓基金,直至地下室的夾層拆除回復原狀止。2、地下室所有權人希望B1、B2管理費從93年10月開始由45元/坪調整為30元/坪(未搭乘電梯)。
(五)上開決議通過後,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從93年10月至95年9月每月都繳回饋金9,000元予原告,後來因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要繳2萬元,就沒有繳納。
(六)萬歲大樓於95年9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有關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違法增建夾層乙案,決議通過:「
1、未經本大樓所有住戶同意,所有權人擅自於地下室增建夾層,此行為已經嚴重侵害本大樓所有住戶之權益。2、依據本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意見之表決,違建侵權戶應回饋本棟大樓管委會每月20,000元,並應於會議紀錄公布1星期內回應管理委員會。否則,將委請律師依法律程序處理。」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萬歲大樓管理規約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夾層,是否有理?若先位請求無理,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按84年6月28日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上開條文92年12月31日修正為:「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均未規定應由行政主管機關回復原狀,此與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未回復原狀,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之立法文義顯有不同,自不得將該2條文比附援引,認為普通法院對於當事人依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無審判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況上開第8條第2項後段「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業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為「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足見就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住戶回復原狀者,應不僅限於受理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報請處理之主管行政機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亦得據以訴請法院要求該住戶回復原狀。被告抗辯原告依第15條第2項起訴非適法,普通法院對本件實無審判權云云,並無可採。
2、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始有第15條之規範,同法第52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又原制定第15條雖於92年12月31日修正,然同法第63條仍規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而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甚明,是該條文不論修正前後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始發生效力,而無溯及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參照)。準此,住戶之違反行為及管理委員會或主管機關之制止行為,均須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行為人為限。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如有違反規定變更使用者,因屬既存之違建,僅能適用時行為時之建築法或其相關法規處理,方符合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系爭地下室為被告戊○○於80年1月19日向余傳鎧購買,廖錦隆復於94年4月8日賣給被告丁○○、甲○○、己○○各為應有部分6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辯稱萬歲大樓於74年4月9日興建完成,營建商於系爭地下室增建鐵架夾層,嗣80年間被告戊○○始將該鐵架夾層改建為混凝土結構即系爭增建夾層等語,核與證人余傳鎧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萬歲大樓住戶於80年間向建管處檢舉系爭增建夾層係違建,請求拆除一案,亦有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該處調閱資料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則系爭增建夾層既於80年間所建造,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制定公布之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夾層,並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依萬歲大樓管理規約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夾層部分。查該規約係91年4月3日所訂立,有原告提出該規約在卷可稽。如前述,本於法規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該規約應自訂立後生效,亦無溯及適用。系爭增建夾層係在該規約訂立之前既存之違建,自無該規約之適用。從而原告依該規約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夾層,亦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是僅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自無所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或因被告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於法未合。再者,被告於己有系爭地下室中增建夾層,並未侵害其他住戶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之權利,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增建夾層確有影響住戶之安全及造成何種損害,自難謂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又被告將已有系爭地下室劃分停車格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乃基於與承租車位者之租約,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及萬歲大樓管理規約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夾層;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