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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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育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 林志穎 (待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涂育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同為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A03工群」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涂育倫、林志穎兩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兩人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由林志穎交由 黃瑞成 (所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由移送機關另案偵辦)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涂育倫因此可領得自己所提領款項之1.5%之報酬。涂育倫、林志穎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電信犯罪分工模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各項錯誤設定,可能導致重複或定期扣款,需要配合取消等語,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隨即指示涂育倫、林志穎兩人為一組,由林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涂育倫,於如附表二所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櫃員機後,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下車提領,若由涂育倫下車提領時,則林志穎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涂育倫,由涂育倫下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涂育倫提領完款項後再交給林志穎。林志穎於自行提領或由取得由涂育倫所交付之款項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由黃瑞成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頤恬莊家泓葉芸霏羅朝勝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涂育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5、4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富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頤恬、莊家泓、葉芸霏、羅朝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至8、36至37、41至44、47至50、55至57、61至62頁),且有同案被告林志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9張、被害人蔡富宇提出之台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家泓提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告訴人葉芸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洪頤恬提出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羅朝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F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陳君偉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屏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3、26至35、38、45、51至52、58至59、63、69至7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參與Telegram代號「A03工群」之詐欺集團,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志穎將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再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帳戶所示款項,雖如附表二所示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志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有減刑之適用,惟其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述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使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查緝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家中有父母、弟弟及2個姪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嫌,分別繫屬數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尚在審理或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因此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二我領的部分,我可以從提領金額獲利1.5%,但同案被告林志穎僅給我一半,另一半還沒給我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是被告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25元(計算式:【1萬元+2萬元】×1.5%÷2=22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惟其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占有、持有上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0時許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 楊凱同 詐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各項錯誤設定,可能導致重複或定期扣款,需要配合取消等語,致使告訴人楊凱同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於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4萬9980元、2萬9987元及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告下車提領再轉交給同案被告林志穎,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4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前開案件與被告本案被訴此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

洪頤恬

110年7月26日18時28分許

110年7月26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9,123元

③2萬2123元

陳君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蔡富宇

110年7月24日18時40分許

110年7月26日18時56分許至同日19時7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孫美真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莊家泓

110年7月26日17時25許

110年7月26日18時24分許至同日18時47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葉芸霏

110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

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

2萬9988元

丙帳戶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7月26日20時1分許

3萬9039元

甲帳戶

5

告訴人

羅朝勝

110年7月26日18時58分許

110年7月26日20時35分許

2萬9989元

甲帳戶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報酬(新臺幣)

備註

1

乙帳戶

涂育倫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即南投縣○○鎮○○路000○0號

110年7月26日18時58分、5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25元

蔡富宇

林志穎

統一超商合廣門市即南投縣○○鎮○○路000號

110年7月26日19時14分許

3萬元

0元

2

丙帳戶

林志穎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即南投縣○○鎮○○路0000○0號

110年7月26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0元

莊家泓

葉芸霏

林志穎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即南投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市,應予更正)

110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5萬9000元

0元

林志穎

全家便利超商草屯虎山門市即南投縣○○鎮○○路000號

110年7月26日18時59分許

900元

0元

林志穎

元富證券草屯分公司即南投縣○○鎮○○街00號

110年7月26日20時10分、1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0元

3

甲帳戶

林志穎

草屯郵局即南投縣○○鎮○○路000號

110年7月26日19時24分、25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1000元

0元

洪頤恬

葉芸霏

羅朝勝

林志穎

草屯碧山郵局即南投縣○○鎮○○○路00○00號

110年7月26日20時3分、42分許

①3萬9000元

②3萬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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