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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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臺中市○○路處,因: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發生車禍地點為高速公路匝道口,為一個大彎道,本車於起駛前,確有再三確認無車,由左後方行駛而來,肇事之車輛由匝道行駛並未注意前方之狀況及減速慢行,又無照駕駛,對於交通法規及常識明顯不足而造成,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與裁決書等在案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內資料得知:查證舉發員警陳述,受處分人確實駕駛該車於臺中市○○區○○路匝道口(往市區),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本件違規屬實,舉發無誤,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謝昔周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結證稱:「提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等;事故地點距離匝道口約五十公尺,現場沒有煞車痕、刮地痕,只能根據當事人的陳述來研判車速」等語。況據受處分人於原舉發機關現場詢問時亦自承認:「我○○○鄉○○○路往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我因接聽電話,所以將大貨車停到路邊,接聽完電話,我看到後方無車駛出,但有一部自小客車剛下匝道,他車輛在兩車道間的白虛線,我看到他時就踩煞車停住,但還是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在停止間;對方駕駛未受傷,乘客右眼受傷」等語。至於另一汽車駕駛人 蘇勝紹 是否另有違規情事,仍不解於受處分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其以上情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違規之情,足堪認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