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七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六三四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重複塑膠行之負責人,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因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至停放於人行道上之貨車上,本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又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駕駛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將堆高機暫停路旁,適 吳錦源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棲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不慎撞擊前開堆高機之左側,再撞及中棲路上之分隔島,致吳錦源受傷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因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錦源之妻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與被告一同搬運貨物之 陳武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綜合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錦源確因本件車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因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致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按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又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並暫停路旁,妨害車道上車輛通行,致被害人吳錦源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錦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停車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惟依卷附現場照片(相驗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所示,前開堆高機後方本即裝設有反光條於其上,以警示後方來車,且依前開卷附照片觀之,該反光條於夜間之反光效果明顯,故被告縱未於道路上另行設置反光板或其他設施,仍應認已符合該條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而不得遽認被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情,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係重複塑膠行之負責人,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其附隨業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案,並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 王詩佳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錦源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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