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一號
原告信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鋼筋,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原告已依約陸續交付鋼筋予被告。惟被告就其於同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訂購鋼筋之價金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至今尚有一百十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買賣價金,及自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五二八五四號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抗辯稱:其係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向原告購買鋼筋,實際應付之貨款為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其已交付原告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 葉能昌 所簽發、付款人均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五紙(分別為票號:CC335324號、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一千0九十七元,票號:C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元,票號:CC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票號:CC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票號:C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以下合併簡稱前述支票)予原告,將貨款清償完畢,是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鋼筋,約定總價金為四百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自承曾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向原告訂約購買鋼筋,且其就原告所提出合約書形式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後,在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向其購買鋼筋,價金合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惟尚有一百十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向原告購買之鋼筋價值僅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且其業以前述五紙支票向原告清償上述貨款完畢等語,然被告就原告所另提出統一發票二紙之形式與內容真正亦無爭執,依該等統一發票所載,被告確實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及九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價金各為一百零三萬零六百八十元及二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中之一百十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一節,即非無據;至被告所辯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提出之前述支票,係用以清償兩造間就他項工程所訂鋼筋買賣契約之貨款,與原告本件請求無關等語,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已將積欠原告之買賣價金清償完畢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收款方式:每月請款一次,票期十五天,實作實算。於每月三十日請款,每月十五日領款」,是被告就其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置之鋼筋,理當交付票期為十五日之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貨款。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支票之存根五紙所載,該五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五月十日、六月十三日、七月二十日及九月十日,與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鋼筋之時間相距至少在半年以上,與兩造約定被告就上述鋼筋買賣價金之清償期出入甚大,是該等支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給付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將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上述鋼筋之價金清償完畢,則就此一利己事實之不能證明,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前揭抗辯即無從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等語,堪信屬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已依約交付標的物,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一百十萬九千零六十二元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自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