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祥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祥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之能力,且之前於民國106年7月22日已犯有情節類似之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竟仍未能記取前次教訓,再於1年內犯下本案,而且竊取被害人 郭佩君 置於信箱內待繳之房租,極易導致被害人與房東間之誤會,進而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其行為、手段、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主動歸還所竊取之現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業置於信箱而由被害人取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76號被告蔣祥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祥瑋前向 范揚勝 承租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出租套房,因而知悉部分房客會將房租放置於其房號專屬信箱內,再由房東范揚勝自各信箱收取租金,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房號501室專屬信箱後,竊取房客郭佩君放置於該信箱內以夾鏈袋收藏之房租現金新臺幣7766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因范揚勝未自501室專屬信箱內收取房租,經以簡訊向郭佩君確認租金已繳,並查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佩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佩君、證人范揚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