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亷志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年度偵字第952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指定之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7年度撤緩字第214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亷志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亷志安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其配偶 鄭愛麗 發生口角肢體衝突, 陳泊州 路經該處見狀上前勸架,亷志安心生不悅,作勢追打陳泊州,陳泊州因此拿出手機欲報警,詎亷志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陳泊州恫稱:「你敢報警,手機交出來。」等語,陳泊州因遭亷志安作勢追打,害怕遭遇不測而被迫交出手機(廠牌型號為HTCA9)1支,而以此脅迫方式使陳泊州行無義務之事,亷志安即順勢將該手機放入口袋內。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陳泊州),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泊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亷志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6年度偵
字第9525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0、39至40、49至5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泊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
14、46頁)。㈢證人鄭愛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24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亷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竟以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交出手機而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領回手機、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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