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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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109年度偵字第16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OPPO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學文於民國107年1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內,見 孫畯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孫畯所有、放置車內副駕駛座之LV咖啡色斜肩包1只【內含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4張、OPPO金色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文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案被告 郭品騫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後檢附之孫畯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確定;③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竊盜犯行,足顯其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復將所竊得之孫畯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付同案被告郭品騫後,再遭郭品騫持以為其他犯罪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由本案審理中),使被害人孫畯因此需再至警局說明及補辦遭竊證件,因而受有諸多不便,經孫畯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乙節,有孫畯向本院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及陳報狀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47-151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皮夾1只、現金9,000元、OPPO手機1支,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只有拿走包包內的現金9,000元等語,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伊沒有拿被害人孫畯之LV包包等物品,都是郭品騫自己的,伊不知道這件事云云,後又改稱:後來回去想起來,被害人孫畯之LV包包及其內證件財物都是伊拿走的,前後供詞反覆,真實性顯然可議;反觀同案被告郭品騫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呂學文將被害人孫畯之LV包包交付給伊時,裡面只有駕照跟身分證等語,前後一致,自應以同案被告郭品騫供述內容較可採信,併此敘明。
(二)另未扣案被害人孫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4張,分別係身份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復被告竊得之LV咖啡色斜肩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業經交付予同案被告郭品騫,並已由同案被告郭品騫收受乙情,業據被告呂學文於偵訊時供陳明確,亦與同案被告郭品騫於偵訊及本院程序時之供詞互核一致,堪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之利益,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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