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江茂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家和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要旨)。
次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又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24條復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開庭全部日期包含宣判日期的法庭錄音光碟;理由係用於聲請再審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供用於聲請再審之用,難謂非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於其繳納費用後,應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關於請求交付上開事件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部分,查上開事件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指定同年3月17日宣示判決,聲請人固陳明欲到場聆判,惟於宣示判決期日前與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聯繫改稱不到場,嗣於該期日亦未到場,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爰不為宣示而以公告代之,有本院主文公告證書可查。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表:
期日性質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109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109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