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6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並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書已於110年5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雲林縣○○鎮○○里○○00號之0」,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裁定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原審卷第41、43頁)在卷可考。
㈡抗告人於寄存期間即110年5月13日,親自前往○○派出所領取
該裁定書,有領取寄存文件登記簿影本1紙(本院卷第31頁)、刑事抗告狀1份(本院卷第7-8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實際收受日(110年5月13日)為送達日。又抗告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鎮,有2日之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5月14日起算,計入抗告期間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5月20日屆滿,該日並非例假日,故於同日屆滿。
㈢然抗告人卻遲至110年5月21日始就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提起抗
告,有刑事抗告狀首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本院卷第7頁)可按,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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