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茂榕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茂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監獄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7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檢察官雖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第38條規定,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然受刑人所犯妨害秘密案件,被害人前雖與受刑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惟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示之家庭成員,受刑人於各案所犯之罪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是以受刑人並非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假釋出獄,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