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進郎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進郎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二審以六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經證人指證及卷附證據為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之重刑;本於被告畏罪避責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由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累計羈押期間迄未逾5年(偵查中自109年10月16日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現階段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再發生,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自有延長羈押被告必要,被告應予延長羈押,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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