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何俊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所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109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何俊丞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有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住處離去,迨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與正光路交岔口,欲左轉正光路往文中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導致其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與沿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莊子弘 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輕度縱隔腔血腫併氣腫、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重傷害;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惟莊子弘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業經另案確認無訛,顯見莊子弘受有重傷害之證據於原判決前已存在,未經原審於審判中發現,且此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雖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及增訂,但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併加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要件,並未擴大不利於受判決人再審之範圍。亦即後者所稱之新證據仍採以往判例限縮之解釋,此與前者於修法後放寬適用之要件,仍有差異,未可等同視之。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修正前同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須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即「新規性」,亦有稱「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確實性」,亦有稱「顯著性」】,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具備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新證據有無符合「新規性」,乃再審之形式要件;而是否合於「確實性」,則為再審之實質要件。二者判斷之基礎既有不同,自應分別觀察審認,才得以維護刑事再審制度所應有之「法的安定性」,殊難謂符合「新規性」之形式要件時,即當然亦合於「確實性」之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有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住處離去,迨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行至桃園市○○區○○路與正光路交岔口,欲左轉正光路往文中東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導致其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與沿桃園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莊子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輕度縱隔腔血腫併氣腫、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重傷害,被告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於108年3月4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6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莊子弘因上開車禍,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其右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失去功能,症狀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認莊子弘之右上肢已因車禍而達毀敗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然係於原判決後之109年5月14日所做成,然莊子弘於車禍發生日之107年12月23日即已前往醫院就診,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肺部挫傷及輕度縱隔腔血腫併氣腫、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顯然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右臂神經叢損傷,右上肢失去功能,症狀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之記載,係根據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傷勢所為判斷,亦即依據本件原判決前已存在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作成,揆諸前揭說明,屬本件原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而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具有「嶄新性」。又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認定被告酒後駕車致莊子弘受重傷害,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論同法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具「確實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指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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