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淑碧與 洪瑞卿 為鄰居關係,謝淑碧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號前,因在人行道上種植樹木之問題,與洪瑞卿之母親 陳花 發生爭執,謝淑碧即報警處理,洪瑞卿聽聞爭吵聲後則下樓察看。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告知謝淑碧該地為公有地不能私自種植植物,規勸謝淑碧將該樹木移除,謝淑碧本應注意人行道上有人步行或站立,移除樹木時應特別注意四周有無他人行經或站立該處附近,不得將移除之樹木倒向他人行經或站立之處,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洪瑞卿站立在謝淑碧移除樹木位置之左前方約2公尺處,而將欲移除之樹木倒向洪瑞卿站立之方向,不慎擊中洪瑞卿之頭臉部,致洪瑞卿受有左、右眼角膜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洪瑞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之母親發生爭執,於移除樹木之過程中,樹枝有輕輕拂到告訴人之頭頂之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樹枝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其經診斷有角膜水腫,是其個人體質問題,是一種遺傳疾病,並非被樹枝打到的外傷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移除之樹木擊中頭臉部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告訴洪瑞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訴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 郭彥良 於同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是第一個到場處理的員警,建議被告將樹木移除避免糾紛,被告就回家拿刀要將樹木砍伐移除,過程中,告訴人就一直站在貨車車斗後面的位置,因為被告目視的角度是看著樹根,且打到告訴人時,伊和被告都愣了一下,伊認為被告並無要將樹木刻意倒向告訴人之方向,但是樹枝確有敲到告訴人的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是其等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94頁至第100頁),是以,被告於砍伐移除樹木時,樹木有倒向告訴人所在位置,並擊中告訴人之頭臉部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案發後,旋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經診斷結果,左、右眼確受有角膜水腫等情,有中國附醫104年8月12日診字第097123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且角膜只要受到刺激,就有可能水腫,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前,僅有因雙眼乾眼症及結膜炎至中國附醫眼科門診就診等情,亦有中國附醫105年6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5000692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7頁)。準此,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位置,與上開證人證述告訴人遭被告移除之樹木擊中頭臉部位,相互吻合,且告訴人就醫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其亦未曾因角膜水腫之疾病至中國附醫就診,足見告訴人所受左、右眼角膜水腫之傷勢,確實係因遭被告移除之樹木擊中頭臉部,而受有刺激所致,至為明確。被告辯稱:樹枝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的眼睛,其經診斷有角膜水腫,是其個人體質問題,是一種遺傳疾病,並非被樹枝打到的外傷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所移除之樹木,高度約220公分左右,直徑約4、5公分,人身高以上的直徑差不多約3、4公分,根部較粗等情,業據證人郭彥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可知被告所移除之樹木有一定之高度,且直徑非小,被告於將該樹木移除時,本應注意人行道上有人步行或站立,移除樹木時應特別注意四周有無他人行經或站立該處附近,不得將移除之樹木倒向他人行經或站立之處,而被告案發時已年滿64歲,對上開常識當有所知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站立在其移除樹木位置之左前方約2公尺處,而將欲移除之樹木倒向告訴人站立之方向,不慎擊中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眼部因受刺激,而有左、右眼角膜水腫之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關於告訴人所受左眼角膜水腫之傷害結果,雖未據檢察官併予提起公訴,然上開傷害結果依前所述,既與檢察官載明之「右眼角膜水腫」之傷害,均係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屬實質上一罪,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於移除樹木時,疏未注意,將欲移除之樹木倒向告訴人站立之方向,不慎擊中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右眼角膜水腫之傷害,復於事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遭樹木擊中,受有刺激所致,於案發後回中國附醫眼科門診追蹤,已無角膜水腫現象,及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工作,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