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聲請人 蔡趙秋霞 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相對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經該院以103年度家聲字第72號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聲請人與 蔡世銘 (已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死亡)
之女,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因16年前中風併同時洗腎,不良於行,領有重大傷病卡,且經常前往醫院洗腎而無謀生能力,名下無任何財產,於102年度亦無任何所得,聲請人確實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於蔡世銘過世後,聲請人曾向社會局申請殘障補助,然因相對人存款過高而不服殘障補助標準,聲請人至今未受政府輔助及扶助。從而,聲請人目前之狀況確屬不能維持生活。
㈡相對人自大學畢業後,只做過3份工作,且每份工作均不超
過3個月,蔡世銘擔心聲請人以後無人照顧,遂於98年12月間將聲請人夫妻倆人一輩子辛苦打拼而來、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地贈與相對人,要求相對人往後要照顧中風、洗腎之聲請人,相對人嗣於102年7月間將上開房地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聲請人認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僅屬最低程度之扶養,相對人尚應使聲請人維持與其自身程度相同之生活,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而非僅止於生活扶助義務。相對人前固有聘用外勞照顧聲請人,惟對聲請人之生活諸多限制,不願給付零用金予聲請人,聲請人連外出想買個點心吃都沒錢,不願裝設有線電視給聲請人看,不願讓聲請人申辦手機與友人聯絡,甚至連聲請人要洗腎之交通費(單程40元)都不願支付,即使在下雨天或寒流來襲,都要求外勞直接推輪椅帶聲請人去洗腎,還會因為聲請人用較多衛生紙而對聲請人大吼,實令聲請人心寒。相對人原本每週給聲請人1,000元之生活費,但在賣掉土城區房地搬至新竹租屋後,相對人與其夫2人不願外出工作,只想靠賣屋所得過生活,便不再給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甚至將家中市內電話鎖定,不讓聲請人撥打電話。且相對人賣屋取得價金後,與其夫前往歐洲旅遊10多天,卻對聲請人生活需求斤斤計較,還大言不慚表示「處分『自有財產』維持聲請人所需…已對聲請人盡心盡力」云云,實屬諷刺。
㈢又照顧聲請人之外勞居留期限於103年8月到期,相對人竟表
示不再續聘外勞照顧聲請人,改由其自己照顧聲請人。然相對人自國中時,即曾出手毆打已中風之聲請人,經聲請人撥打電話向妹妹 趙秋雲 訴苦,在趙秋雲強力要求下,相對人始向聲請人道歉;於95年9月間,相對人就讀高中,聲請人肚子餓,請相對人購買便當,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遂打電話向趙秋雲求救,趙秋雲電話要求相對人購買便當,相對人不情願,後首肯。詎聲請人一再打電話給趙秋雲表示相對人仍未購買便當,直至晚上7點,趙秋雲接獲相對人電話告知「阿姨你慢慢來,我只是要告訴你,我媽媽自殺了」,趙秋雲驚訝之餘趕緊到聲請人家中處理。於103年6月,外籍看護請假,聲請人請相對人帶其去上廁所,相對人不肯,還以水潑聲請人臉。再者,相對人固會買菜,偶有煮飯,但經常故意煮很辣的食物,讓聲請人無法下嚥,聲請人體虛,醫生叮囑要吃高蛋白質食物,而請相對人購買雞蛋,相對人嫌貴不願意買,聲請人因此營養不良,體重從53公斤驟降為46公斤。由上說明,可知相對人根本無心照顧聲請人,只是想節省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聲請人因脊椎側彎,久坐會不適,一段時間需由外籍看護扶起再坐下,且上廁所、洗澡皆須他人協助,亦即聲請人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連外籍看護休假都不願意照顧聲請人了,何況日後每天24小時照顧,聲請人實不敢想像會受到多少折磨。聲請人因未受相對人良好照顧,且不同意相對人改由其照顧聲請人之扶養方式,故於103年7月16日召開親屬會議,針對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進行討論,並做成決議:「⒈每月給付37,000元(含外勞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就安費2,000元、健保900元、食8,000元、交通1,000元、醫藥復健3,000元、雜支4,200元)至終老;⒉申請殘障給付;⒊回南投媽媽家住。」,聲請人即於同日搬回南投與母親同住至今。兩造雖為母女,但從相對人提出之書狀內容可知,兩造間積怨頗深,反像仇人,若未來每日生活由相對人照顧聲請人,讓兩造直接互動,實無益修復兩造間裂痕,故親屬會議決議之安排,對聲請人並無不利之情形,且決議給付金額37,000元,所列之事項核屬聲請人生活所必需,並無浮誇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98號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包括零用金5,040元、有線電視費5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及洗腎交通費960元),並自10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7,000元。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是伊母親,在聲請人之配偶蔡世銘去世後,家中頓失
重要經濟來源,伊是獨生女,自然一肩扛起扶養責任,只能犧牲既定德國留學計畫,斯時認識伊先生,夫家家人體諒未來家庭負擔過重,同意婚事從簡,隨即伊處分自有財產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伊盡心盡力為聲請人付出之心力勞力,聲請人不體諒家庭支出每月已達5、6萬元,竟提出棄養訴訟及扶養費之聲請,無視伊之付出,並在聲請狀中毫無根據的扭曲事實誣陷伊。伊一直跟聲請人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之前伊主要是輔助外勞,外勞換了好幾個,三餐是外勞煮的,但他們去洗腎時是伊煮飯,如果外勞在忙,伊會幫忙扶聲請人上床休息,外勞1個月費用約16,196元,仲介費每月1,500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勞健保是1,235元。迨外勞103年8月到期後,因伊現為專職家庭主婦,可自行照顧聲請人,省去看護開銷,即便將來有小孩,亦可輕鬆照顧聲請人。但伊自國外返家後才知聲請人於伊出國期間自行召開親屬會議,自行離開租屋處,回南投娘家住。另以聲請人目前對伊的態度,伊也沒有辦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㈡聲請人是在伊國小3年級時中風,聲請人自婚後即貪圖享受
,得病後變本加厲,以病人之姿要求蔡世銘提供生活費供聲請人揮霍,時常為了錢爭吵不已,只要聲請人不順心,就會歇斯底里辱罵當時還幼小的伊,更會在伊面前不留情面瘋狂飆髒話咒罵婆媳姑嫂,讓蔡世銘不願回家在外另尋寄託。是聲請人從小就對伊謾罵及精神虐待,常常情緒不穩歇斯底里,伊國中、高中每一天聲請人都會謾罵、責備伊,那段時間帶給伊非常的痛苦。伊從小就被聲請人言語暴力的環境下成長,伊父親在世的時候一直叫伊忍耐,伊也想說聲請人是伊母親,伊必須盡到扶養的責任,但是只要有什麼事情沒有順聲請人的意,聲請人就會極盡所能的污衊醜化伊。伊要依據聲請人也就是伊母親對伊有謾罵、恐嚇以及重大侮辱之行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茲就聲請人前開行為論述如下:
⒈伊幼年時,聲請人極易動怒,只要稍不順其意就會對伊破口
大罵,要是不注意吵到聲請人看電視或睡覺,會罵的更兇,用衣架或是皮帶抽打伊,並邊打邊歇斯底里吼叫,伊幼年真的不了解自己到底做錯了什麼,聲請人會這麼生氣。
⒉小學3年級時,聲請人中風洗腎,搬回南投娘家復健,轉而
與其母親吵架,後於伊小學6年級時,蔡世銘將聲請人接回臺北同住,並開始請外籍看護,因聲請人經常打罵看護,伊去阻止後就被罵「甲○○妳這個賤人!有奶便是娘,看護煮飯給你吃就當媽,你這樣忤逆我出門被車撞死,出門被雷劈死,我就等著看將來妳女兒怎樣對付妳,幹你娘!」,連伊躲進房間都會被撞門騷擾「甲○○妳給我滾出來,我是妳媽耶!妳憑什麼鎖門」,然後狂敲門30分鐘,邊敲邊要脅說要開記者會要提告,稱「要讓全臺灣都知道甲○○妳多爛,要妳死的很難看」等語,重複上演多年,歷歷在目。
⒊伊大學時,阻止聲請人欺負看護,就會被辱罵三字經,或是
罵「妳這個賤種,沒有我還沒有妳,早知道妳這麼不孝,妳出生就把妳掐死」、「像妳這樣爛的女兒應該去做DNA鑑定,說不定你根本不是我女兒」云云,或是威脅要自殺,並要求看護把聲請人推到馬路上尋死;有次聲請人尖叫說要去死,就用拳頭打破玻璃櫃,頓時手腕血流不止。從小伊就是聽三字經長大,聽聞聲請人辱罵家人親友,反正只要不順聲請人的意思,就動輒要脅自殺。
⒋自聲請人提出棄養訴訟後,聲請人就多次謾罵伊,伊都有蒐證,有光碟暨譯文等件可資對照。
㈢伊賣房子並沒有聲請人說得1,300萬元,連1,000萬元都沒有
,伊不知聲請人如何計算而來,且還有房貸,在伊還沒賣房子前負擔不起外勞;伊現在住的地方有電視,是衛星電視,有26台;聲請人會用家用電話跟教友聯絡,電話費用2,000多元,都是伊在繳。聲請人有提出遺棄告訴,事後伊獲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亦明白表示伊已盡扶養之責,聲請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理由顯無依據。之前兩造同住時,伊有提供無障礙客廳方便聲請人活動,且提供市內電話與全新液晶電視;浴廁還情商房東給予安裝扶手,利於聲請人如廁;且租屋處僅距 安慎 洗腎中心750公尺,方圓750公尺內醫院診所林立,各科別齊全,亦鄰近聲請人教會、藥局、超市與菜市場,適合聲請人居住;伊為怕聲請人辱罵,另外報名新竹市救國團中餐餐飲課程精進廚藝。伊租屋處僅距安慎洗腎中心750公尺,僅10分鐘路程,新竹非天天都是惡劣天氣,何須每次都需交通費?有數位電視,何需第4台?手機伊有給聲請人用,但被嫌難用就丟還給伊;零用錢原本給聲請人自由使用,後發現聲請人虛報費用,金額誤差甚大,又提不出解釋,自103年3月起才改實報實銷,並無不給零用錢之事;聲請人長期洗腎已無尿可排,衛生紙1周2包,聲請人將衛生紙裁成兩半,亦嫌不夠用,到底要用多少衛生紙?聲請人吃蛋很兇猛,平均1個月幾乎要吃100顆蛋,因蛋價暴漲,伊暫時買不下手,且豆類、肉類亦含有蛋白質,伊改買上述食物補充蛋白質更有效,聲請人何須執著於蛋上頭;伊家中市內電話完全暢通,只把行動電話撥出鎖定,其餘市話、長途均可撥出。聲請人觀念異於常人,自認有需要就不能限制其使用,限制就罵人,用量更是驚人,完全無法溝通,聲請人不知道什麼叫節制,重複循環10餘年,因為這些事被聲請人辱罵多少次,伊真的身心俱疲,聲請人精神良好,但觀念偏差,中風坐輪椅一樣可以奢侈浪費,毫無疑問,生活保持義務難道是受扶養權利者要什麼就給什麼?㈣從而,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經查,兩造係母女,彼此為直系血親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因長期中風、洗腎,不良於行而無謀生能力,且未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年3月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件(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2件為證(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字第72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7、28、2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聲請人101年度雖有正如國際生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如公司)股利所得573,266元,另於該公司投資總額1,590,000元,有該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附新竹地院卷第13、15頁),惟正如公司乃聲請人之夫蔡世銘所設立,業於102年4月24日解散,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核(附新竹地院卷第30頁),另參以蔡世銘死亡時,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28日新北院清家試102年度司繼字第350號函可佐(附新竹地院卷第83頁),可推知蔡世銘死亡及正如公司解散之際,並未遺留積極財產,堪認聲請人非但無謀生能力,抑有不能維持之情。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依前揭規定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當屬有據。
㈡兩造不宜以共同生活之方式,履行扶養義務
本件兩造於訴訟進行期間,相互攻訐,怨懟溢於言表,親情盡失,各自表達無與對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另參以證人即相對人所聘請之外籍看護MONTA,FREIDAPRESTO證稱:兩造於生活習慣及價值觀,例如聲請人可否有零用金、可否裝設有線電話、可否以手機與友人聯絡、可否乘坐巴士,甚至每週使用衛生紙的數量等多所齬齟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附新竹地院卷第86頁以下)。再由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可窺知兩造多所爭執(附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03至112頁)。聲請人之親屬會議亦決議:相對人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對聲請人為扶養,有親屬會議記錄可佐(新竹地院卷第102頁),本院因認,本件相對人不宜以迎養之方式奉養聲請人,而應以給付養費之方式盡其扶養義務,應較為妥適。
㈢扶養費之量定
⑴按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法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祗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親屬會議已決議聲請人扶養之方法,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業如上述。該親屬會議雖同時議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7,000元,惟參照前述說明,扶養費數額高低,尚非親屬會議之職權。本件兩造就扶養費之數額,既不能達成協議,依法即應由法院定之。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乃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不得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若無餘力,僅係得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聲請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7,000元(其中聘僱外
籍看護費用15,800元,看護加班費2,112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900元,飲食8,000元,交通1,000元,醫藥復健3,000元,雜支4,200元),雖未就其各項開銷逐一提供單據。惟參照相對人自承,其僱用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期間,需支付外籍看護薪資每月約16,196元,仲介費每月1,500元,就業安定費每月2,000元,勞健保每月1,235元等語(參新竹地院卷第38頁背面),以及相對人於103年7月9日所提出之家事答辯狀,自承:其每月花費在聲請人日常所需之開銷,含外籍看護薪資、仲介服務費、看護就業服務費、看護健保費、聲請人中醫、胃藥、安眠藥及其他醫療費用,合計為22,427元等語。另由相對人所提出家庭固定支出試算表及所附單據觀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期間,除前述外勞薪資等花費用,另有房租、房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聲請人中醫、胃藥、安眠藥、其他醫療、食衣行(含日常用品)等開銷,103年1月至6月,月平均為55510.33元,扣除前述聲請人個人所需部分,如以三人計算(亦即不計外籍看護生活開銷),聲請人花費為33,455元,如以四人計算(亦即計入外籍看護生活開銷),聲請人花費為30,698元,所佔比率各為60.3%及55,3%(附新竹地院卷第49至74頁)。本院另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其於103年7月16日前與相對人住在新竹市,現則居住在南投縣轄區,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另102年度新竹市、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75元、15,857元,此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各1件附卷可參,以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復考量聲請人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且因長期中風、洗腎而行動不便,須隨時有人伴隨在側以利看護照顧,足認聲請人日後確有持續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之必要。至於有關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部分,參酌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房地,原為蔡世銘所有,生前於98年12月7日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再於102年7月16日出售予他人,有聲請人所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附新竹地院卷第31至36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分前開房地,得款1,300萬元乙情,雖無任何證據,惟相對人自承處分前開房地,扣除貸款本息,得款800餘萬元等情,則有本院10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可核(附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另佐以相對人自承,其於102年間攜同其夫婿到義大利旅遊,花費30萬元,再於103年間攜同其夫婿至法國旅遊,花費30萬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可核(附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電子機票影本可參(附新竹地院卷第44頁),相對人既能連續二年從事高消費旅遊行程,可知其有相當資力,當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虞。況相對人年僅25歲,正值青春年華,倘未在家照料聲請人之生活起居,亦有出外謀職以增加收入之能力。
⑷本院綜合以上事證,認聲請人無須聘僱外籍看護期間,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在聲請人須自行聘僱外籍看護期間,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7,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自10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此段期間外籍看護仍在職,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扶養費以7,000元,合計為10,387元之扶養費(計算式:7000/31*15+7000=1038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9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聲請人須自行聘僱外籍看護,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按月以37,000元計算之扶養費。至於103年7月16日以前,聲請人猶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外籍看護由相對人聘僱,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支出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聲請人既未證明該段期間,生活需求有何欠缺未獲滿足,或開銷無法支應而有向他人舉債之情,則其請求相對人負擔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扶養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相對人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⑵相對人辯稱自幼起聲請人即對其謾罵、恐嚇及重大侮辱,
至今仍持續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依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聲請人多次以「這個女兒去死吧,賤人」、「我想自殺,然後殺掉我女兒,我想殺掉她,沒辦法我真的想殺掉她」、「我婆婆簡直撒旦,我嫁給我老公,我婆婆一直想辦法要逼我跟我老公離開」、「我想殺掉我婆婆,這個賤女人」、「我想殺掉我女兒然後自殺,我沒辦法跟她住一起,她寧可養一個賤男人吃她睡她」、「我看到她想殺掉女兒,把她嘴巴撕爛」、「我真的一個念頭只想殺她」、「更恨她養一個男人,吃她睡她,她想可以,真的很奇怪我生她養她,她可以養一個男人,給她爽,她就可以」、「嫁給蔡世銘算我倒楣,生這種撒旦女兒」、「每天禱告最好得癌症,最好死老公,讓妳嚐嚐看死老公」、「賤、賤、賤,去給人家幹,就叫賤」、「那兩個賤,姦夫淫婦,賤」等言語,對相對人為謾罵、污辱(參本院卷第9至15頁、第92至95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11頁),聲請人對此亦不否認。且類此言語,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反覆不斷出現,次數頻仍,難以勝數,有前述錄音譯文附卷可證。另參以證人即相對人之姑母丙○○到庭證稱略以:相對人的父親也就是伊哥哥,是伊唯一的哥哥,伊等很親近,對相對人的家庭狀況很清楚;因為伊與相對人沒有住在一起,所以沒有親眼、親耳見聞到聲請人有謾罵相對人的情事,伊所知道的是聲請人中風之後,伊哥哥聘請外勞照顧聲請人,伊聽哥哥說,聲請人什麼事情都不做,把小孩丟給外勞,並且會罵小孩,伊哥哥往生之後,只剩相對人1個人,所以伊等常常會打電話關心相對人,相對人曾跟伊說聲請人罵她罵的很慘,也不是常常講,但是相對人心情低落的時候就會說,伊那時都會勸相對人還是要感激聲請人的生育之恩,罵的內容伊也不瞭解。在九二一地震之後,相對人有一個學期曾經到桃園寄讀,與我妹妹住在一起,假日的時候才由我哥哥把他帶回台北與我嫂嫂(即聲請人)一起住,那時候,我們有感覺到相對人在假期結束回來之後,會有很多天情緒都屬於不安的狀態,而且情況很明顯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以及相對人之配偶 林泰谷 到庭證稱:兩造互動非常糟糕,伊在同住時常看到聲請人用髒話罵人,例如說叫伊等去死的話,兩造都一直吵架,像這種情形在伊家是從來沒有遇過,聲請人的態度是完全沒有辦法勸說,因為聲請人認為她是長輩,如果不順聲請人的意就開始罵,這種情形大概1個禮拜發生2次,蠻頻繁的,到伊等搬到新竹之後都一樣;大概都是為錢之事,後來不管何事都可以謾罵,只要聲請人想到不愉快的事都可以出口謾罵包括看電視也一樣,例如可能會罵聲請人的婆婆或先生,這伊等都時常在聽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
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之行為,已構成對相對人虐待及重大侮辱,其情節雖未重大至應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惟衡酌上情,認由相對人全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顯失公平,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為二分之一。至相對人請求免除其扶養義務,則非可採,不應准許。
⑶經酌減扶養義務之後,聲請人自10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10,387元,應減為5,194元(計算式:10,387/2=5,19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9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37,000元,應減為18,500元(計算式:37,000/2=18,5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扶養費5,194元,自10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扶養費18,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惟有關扶養費之衡量,乃本院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