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柏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柏嶙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牌電腦主機壹臺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及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牌電腦主機壹臺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華碩牌電腦主機壹臺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柏嶙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5年4月17日,承租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3、13樓之4房間經營應召站,並在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人傳遞性交易訊息。且自105年5月4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招攬 陳紅娟 在上址13樓之3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由陳紅娟摩擦男客生殖器使之射精)性交易,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又自105年6月3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招攬 許凱蒂 在上址13樓之4房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即由男客將陰莖插入許凱蒂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或半套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半套1800元、全套2800元。性交易方式係由男客透過「捷克論壇」廣告上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與余柏嶙聯絡,余柏嶙再告知男客前往上址與陳紅娟、許凱蒂從事性交易,並由陳紅娟、許凱蒂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含男客自願給付之多餘款項),無論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每次余柏嶙均向陳紅娟、許凱蒂抽取800元,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陳紅娟、許凱蒂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嗣經警在網路上巡查發現,於105年6月8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紅娟與男客 梁匯華 甫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並扣得陳紅娟所持有之現金3000元及未使用之保險套139個;復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余柏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上網攬客所用之華碩牌電腦主機1臺,而查悉上情。余柏嶙於前開期間先後媒介、容留陳紅娟為性交易所得共2萬元;先後媒介、容留許凱蒂為性交易所得共7千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柏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男客梁匯華、證人即應召女子陳紅娟、許凱蒂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華碩牌電腦主機1臺(內有陳紅娟、許凱蒂之照片資料)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暨證人梁匯華與雅雅個人工作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證人陳紅娟、許凱蒂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ThangChuT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又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固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媒介、容留陳紅娟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媒介、容留許凱蒂為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及性交罪。被告媒介、容留陳紅娟、許凱蒂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經營應召站,圖利媒介、容留陳紅娟、許凱蒂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危害善良風俗,背離社會價值觀念,動機不良,手段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查扣案之華碩牌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招攬男客與陳紅娟、許凱蒂從事性交易使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媒介、容留陳紅娟從事性交易所得共2萬元;媒介、容留許凱蒂從事性交易所得共7000元(依現有事證無從確知所得,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所得數額為認定依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係通行貨幣無庸諭知追徵)。至於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 陳紅絹 向男客梁匯華收取之性交易代價,尚未交予被告;另未使用之保險套,係陳紅娟所有,均非屬於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