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囿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囿竹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九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扣案物品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包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闡述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亦同此旨)。綜上,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當無將全部行為概括評價而僅論以集合犯一罪之理。故被告雖自104年10月2日起使證人 陳芸 、 曾伊利 及 游佩橙 共3名不同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犯行,而媒介以營利,各具獨立性,難認係本於集合犯意所為,被告反覆容留上開3名不同成年女子為猥褻或性交行為部分,其犯罪行為可分且具獨立性,應依被告所容留個別不同女子之人數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容留上開3名成年女子為數次猥褻或性交行為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9月間,因圖利容留性交罪案件,甫於104年10月2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未能引為警惕,竟於緩起訴期間開始即再犯本件相同之案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3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每次抽取之利益、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所生危害,及犯罪時間長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九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個人自行提領使用之金錢,非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三至六、八、十、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物,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即已存在,其中部分內容亦與本案無涉,而為原來「濃濃美容生活館」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76頁背面),且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被告既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該址並非被告所承租(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係自查獲前未幾始接手該處以經營,因此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究否亦併同移轉被告,尚未能證明之,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租賃契約,與本案無涉;及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已提供客人擦拭,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新臺幣貳萬元
二、新臺幣貳仟柒百元
三、遙控器壹台
四、每日接客紀錄玖張
五、客人名冊壹本
六、工作日誌表壹本
七、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
八、客怨表壹本
九、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十、客怨紀錄本壹本
十一、現金收支簿壹本
十二、沾有證人 吳明讚 精液衛生紙貳紙
十三、監視器螢幕叁台
十四、監視器鏡頭伍個
十五、監視器主機壹台(含USB)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76號被告陳囿竹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0鄰○○路0段
0號居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囿竹係址設苗栗縣頭份市○○路0000號「濃濃美容生活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在上址,陸續容留、媒介陳芸、曾伊利及游佩橙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或半套(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每50分鐘分別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1500元,陳囿竹則從中抽取1000元以牟利,餘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嗣於104年10月15日19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203號及205號包廂內查獲陳芸與 鍾國強 、曾伊利與吳明讚從事性交易,並扣得遙控器1台、小姐每日接客紀錄表9張、工作日誌表
1本、客怨表1本、監視器螢幕3台、監視鏡頭5支及監視器主機(含USB)1台及其營收22400元及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囿竹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國強、吳明讚、陳芸、曾伊利及游佩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佐。此外,並有扣案之遙控器1台、小姐每日接客紀錄表9張、工作日誌表1本、客怨表1本、監視器螢幕3台、監視鏡頭5支及監視器主機(含
USB)1台、被告營收22400元及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紙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囿竹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遙控器、監視器螢幕、鏡頭及主機除有防閒功外,尚有預防員警到場對房間內行性交易行為之客人及小姐為通報預警;且藉遙控器控制通往2樓之通道,以拖延員警查緝之時間,自屬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及扣案之224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