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功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功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更正、刪除及補充記載說明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上下午」應更正為「下午」及最末行「楊 楊竣博 博」應更正為「楊竣博」。
㈡、證據部分刪除「交易明細表2張」,另補充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日期及時間、金額、證據位置。
㈢、另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故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詐欺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詐騙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又刑法第33
9條係於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正犯實行詐騙被害人之時點係在104年5月22日,即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云云,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併此敘明。
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聲請意旨雖未記載被害人 黃暐淇 另於104年5月2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9768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17頁背面,被害人黃暐淇轉帳29768元,另扣手續費15元,是被害人黃暐淇之存款遭扣共計29783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交付一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件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於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竟又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詐騙被害人黃暐淇,㈠使其於104年5月22日晚上11時23分,轉帳29988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即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第4列);㈡於104年5月22日晚上11時24分,轉帳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即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第5列)乙節。經查:被害人黃暐淇於104年
5月22日晚上11時23分轉帳29988元部分,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非被告所有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面),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左方),且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亦無該筆款項轉入,復有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考(見偵卷第17頁背面);再者,證人黃暐淇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叫伊把戶頭的錢領出來,去統一超商買MYCARD點數上的序號跟帳號給他,買完之後‧‧伊總共買9000元MYCARD遊戲點數,伊是用電話直接跟他講序號、密碼,第一張3000元‧‧第二張6000元的收據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而依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顯示(見偵卷第24頁右方),證人黃暐淇確係提領現金3000元,而非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帳號內,且被告所有本件帳戶於前揭時間亦無3000元轉入(見偵卷第18頁),是證人黃暐淇雖遭詐騙,惟上開二部分均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無關;且依卷內既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此二部分詐欺取財罪嫌尚有不足,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匯款日期/時間│匯款金額│證據位置││號│││(新台幣││││││)││├─┼───┼───────┼────┼─────────────┤│1│楊竣博│104年5月22日│30000元│1.被告彭功明警、偵訊之供述││││晚上10時13分39││(偵卷第8頁背面-9、37頁)││││秒││2.被害人楊竣博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11頁)││2││104年5月22日│12000元│3.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晚上10時16分45││明細查詢││││秒││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5頁、第17頁背面)││││││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頁)││││││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7-28頁)││││││7.7-11宅急便存根聯1張││││││(偵卷第26頁)│├─┼───┼───────┼────┼─────────────┤│3│黃暐淇│104年5月22日│29768元│1.被告彭功明警、偵訊之供述││││晚上10時37分56│(15元手│(偵卷第8頁背面-9、37頁)││││秒│續費)│2.被害人黃暐淇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3頁)││││││3.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5頁、第17頁背面)││││││4.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頁)││││││5.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23頁)││││││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9-30頁)││││││7.7-11宅急便存根聯1張││││││(偵卷第26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告彭功明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居苗栗縣獅潭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功明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1年7月5日履行完畢。其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5月20日上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寄送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簡易倫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楊竣博及黃暐淇,佯稱網路購物交易過程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致楊竣博及黃暐淇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轉入前開彭功明申辦之系爭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楊 楊竣博博 及黃暐淇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功明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並告以提款密碼,惟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見刊有辦理貸款廣告,伊當時有意購買割草機1臺,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依對方指示,前往7-11便利商店,將上揭帳戶金融卡以快遞方式寄送予對方,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密碼云云。經查:被告系爭帳戶於被告所稱於104年5月20日寄出提款卡前,帳戶內所剩餘額僅有91元,存款所剩無幾。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被告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倘交付他人代為申辦貸款,並無從證明被告之資力,反而使金融機構對於被告是否有充足款項以清償借款產生疑慮,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顯然並非係為申辦貸款之目的。再參被告之前開帳戶,自103年5月間之後,即甚少存入提領紀錄,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因失業或缺錢花用,而任意將久未使用,餘額甚微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況相符,堪認上開帳戶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之前因為信用卡經銀行強制提卡之信用瑕疵紀錄,致向銀行申貸借款均未核貸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並非無經驗,對於申辦貸款之流程、所需提出之證件及收入證明均知之甚詳,對於「簡易倫」僅要求提供帳戶,而未一併檢附工作收入等資力證明文件,顯與一般貸款要求申貸人提出資力證明或提供擔保之常規有違,則被告在信用已有瑕疵及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理應察覺上開貸款顯有異常之情事,而對其因此所提供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冒然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寄出,已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顯見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前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被告經此教訓,理應對於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以供受害人匯入款項加以領取之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楊竣博黃暐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2張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表
┌───┬─────────────┬───────┐│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楊竣博│104年5月22日晚上10時13分│3萬元│├───┼─────────────┼───────┤│楊竣博│104年5月22日晚上10時16分│1萬2000元│├───┼─────────────┼───────┤│黃暐淇│104年5月22日晚上11時23分│2萬9988元│├───┼─────────────┼───────┤│黃暐淇│104年5月22日晚上11時24分│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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