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3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楊雅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忠義前犯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法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8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6日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94年12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7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34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45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765公克),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5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7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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