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盛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盛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99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被告柯盛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后里鄉○○村○○路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盛雄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徒刑部分則於9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27日確定,甫於9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7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3日11時10分許,於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玻璃球1支,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盛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於92年10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柯盛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查,被告於98年1月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玻璃球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