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水土保持義務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於山坡地從事修築農路、整坡作業,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原係合陞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樓,下簡稱合陞公司)之負責人,緣合陞公司於民國95年間,承攬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石門水庫集水區腦寮窟等地區庫邊崩塌地處理工程」,其明知工程地點及連結至外圍道路之原產業道路(○○○鎮○○段八結小段31號、31-24號、31-25號、462-3號等地號)均為公告之山坡地,合陞公司因上開工程而使用上開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詎甲○○明知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修築農路溝渠或整坡作業等開發利用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同時於治理、經營或使用行為前,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竟不顧上述法令規定,未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自95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段八結小段31號、31-24號、31-25號、462-3號等地號各處,即依卷內航照圖標示紅實線及綠實線標示座標合計12處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合陞公司員工 李天財 及 林國雄 ,未經申請許可即開挖整地(開挖面積約達0.5365公頃)、開闢通行之便道,除將原地表上具有保育水土資源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功效之原有植被剷除,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外,另開挖坡度陡峭,造成邊坡地表土石裸露、坡面明顯崩落,已嚴重破壞上開山坡地地下水源之涵養,遇雨即直接沖蝕裸露之坡地表土,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區管裡處大溪工作站主任 黃麗萍 訴警究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天財、林國雄、黃麗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鎮○○段八結小段31、462-3、31-24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
4號公告、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95年12月12日現場會勘紀錄、行政原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96年1月29日竹受溪政字第0962490311號函、遭開挖邊坡及擅設施工便道現場照片10張、現場航照套繪及現場地籍圖、桃園縣政府裁決書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