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茂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勝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7月12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交相字第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長茂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茂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21日晚間7時25分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併排停車」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逕以桃警局交相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即長茂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勝雄於停車當時仍坐在駕駛座上,等候其家屬至車旁商店購物,況引擎尚在啟動中、大燈未關,且其車輛旁未有其他車輛停放之情事,何來併排停車?又員警當時抵達現場曾以手勢指揮伊速速開離,伊允諾一分鐘不到即將駛離,當下並未收受紅單,而事後卻接獲『逕行舉發』罰單,有違常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訂。復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亦訂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6年
4月21日晚間7時25分,停放在桃園市○○路○○○號前之情事,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異議人違規遭舉發所拍得之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信上情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當時仍在駕駛座上,因等候其家屬至車旁商店購物,又其引擎尚在啟動中、大燈未關,雖無法確知其停車時間是否已逾越3分鐘,依前揭「罪疑唯輕原則」,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故應認定異議人停放該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謂「臨時停車」。又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立法意旨當在規範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不得因逆向停車或佔用太多道路路面,致影響交通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故而有此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所謂「併排臨時停車」,應指兩輛以上汽車併排臨時停放致妨害交通者而言,揆諸本件舉發照片,異議人前揭車輛停放於該處,惟並無併排臨時停放汽車之情事,而無「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惟查異議人停放車輛時,顯未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甚已達將近1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寬度,並已佔用道路之一部分,其妨害其他車輛順暢通行之事實至明,自應依上開條例第55條第4款「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處罰。是本件異議人之停車行為雖非「併排臨時停車」,惟仍該當於「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應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復辯稱「員警當時抵達現場曾以手勢指揮伊速速開離,伊允諾一分鐘不到即將駛離,當下並未收受紅單,而事後卻接獲『逕行舉發』罰單,有違常情。」云云,惟此乃員警行使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職責,況依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已堪認定,是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96年7月12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
200元,惟查異議人並無「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業如上述,原處分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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