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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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文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文良前①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②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③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又15日確定,並於101年2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巷與大勇路交岔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吳弘州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巷由東往西方向駛抵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與曾文良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吳弘州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及胸痛等傷害。詎曾文良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其已肇事,應有使他人傷亡情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吳弘州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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