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97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光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61、7342、9790、10522、11090、1190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光明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要旨欄㈡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1)。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要旨欄㈢2)。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要旨欄㈢3)。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犯罪事實要旨欄㈢4)。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5)。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6)。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7)。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8)。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9)。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要旨欄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石光明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
29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8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拘役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迄至100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石光明於104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審理判決)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即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因車速飄忽不定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即104年5月26日凌晨3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石光明仍不知悛悔戒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於下列1至所示時地,分別為後述犯行:
1、於104年4月5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旁,見 彭淑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旁,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發動上揭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彭淑珍所有之汽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員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04年4月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竹林橋下尋獲遭棄置之上揭車輛(業已發還彭淑珍具領保管),且於該車車內後視鏡上採得右拇指指紋1枚,經比對後與石光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2、於10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見 楊政德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上揭車輛後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汽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3、於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巷口處,不慎與 胡瞻淇 之同事莊又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無人傷亡),石光明為避免贓車遭警查獲,乃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棄車逃逸,嗣於同日即104年9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路旁、 曾添壽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見石光明騎車逃逸,行跡極其可疑,乃上前追捕,石光明因行車不穩,於新竹市○○街附近公園旁,自撞路燈倒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贓車2輛(業已分別發還楊政德、曾添壽具領保管)及石光明所有、供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4、於104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鐵道路1段路口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路旁、 陳佑銓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及陳佑銓置於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定位導航1台、安全座椅1個、電表1個、工具袋1袋、洗車券及零錢等物;嗣員警於新竹市○○路、埔頂路路口處,查獲石光明使用上揭車輛(業已發還陳佑銓具領保管),且扣得石光明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另查得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針筒3支等物(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5、於101年1月2日晚間7時3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興隆路路口處,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竊取 吳明雪 所有、停放該處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路○○巷內,為警於101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尋獲。嗣經警循線追查,於上揭車輛內使用過之口罩採得
DNA,經比對後與石光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6、於104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竊取 劉仙玉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路、龍山東路路口處,為警於104年10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尋獲。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7、於104年10月8日凌晨2時54分許,由不知情之 陳小風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石光明至新竹市○○路○段○○○巷安康社區活動中心旁,陳小風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石光明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竊取 林妙貞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道○路○段○○○號附近,為警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址尋獲(業已發還林妙貞具領保管)。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8、於104年10月9日上午6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旁空地,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竊取 鄧永吉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街與金山25街附近,為警於104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尋獲(業已發還鄧永吉具領保管)。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9、於104年10月11日凌晨4時3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明湖五街路口,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且下落不明),竊取 葉德昌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棄置於某處,為警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道路路口處尋獲(業已發還葉德昌具領保管)。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於104年10月9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車部分,詳上述8),行經新竹市○○路○○○巷○○號旁,見 陳重憲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陳東郁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1輛停放於該址路旁,竟撿拾路邊石頭分別砸破上揭車輛之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侵入車內搜尋財物,於陳東郁使用之車內,竊得陳東郁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各1台得手後;於陳重憲使用之車內,則未搜得任何財物而不遂;迄行竊完畢後,石光明即駕駛上揭失竊車輛離去。嗣經陳重憲、陳東郁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