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01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是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10155號支付命令第二項駁回異議人部分聲請,依首揭規定聲明異議,送請本院裁定,合於前開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亦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關於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與會之當事人,是該會議之決議並無約束異議人之效力。而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已不得再繼續使用原債權讓與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發行之現金卡,是契約性質已經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亦非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及第132條之規定綜合以觀,應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僅係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縮減利率。再者,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是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亦係於修法前通知相對人,異議人依修法前原契約所訂之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其債務自屬有理。況且並非所有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債務人均處經濟弱勢,該法修正之最重要目的乃在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可見該法條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且未言及有溯及適用,故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有溯及適用,稍嫌率斷,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觀諸上開法條文義,並未明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故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新法,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法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
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且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準此,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且查前揭所述金管會召開之會議決議結論為:⑴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⑵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是以異議人主張本件係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就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息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二)復查,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於93年2月27日將其對債務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予異議人,前開債權讓與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債權人大眾銀行既係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依前揭說明,異議人為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以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等語為由,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云云,參諸前述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理由,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相對人與大眾銀行間已結算之現金卡債權債務關係,且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年利率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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