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THU(中文譯名黃氏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THU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姓名欄內偽造之「HOTHIQUYEN」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HOANGTHITHU(越南籍)曾於民國99年8月10日以監護工名義來臺工作,其後自原雇主處逃離而於102年2月15日遭遣返離臺;又於102年6月間冒用他人身份持變造護照入臺,其後於103年8月24日為警查獲並於103年12月5日再次遭遣返離臺。詎其竟為再次來臺工作,在越南以美金5千元之代價,提供其照片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人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虛偽製作「署名:HOTHIQUYEN,出生日期1960年2月19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假護照(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HOANGTHITHU明知所持係不實之護照,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冒用該護照身分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使不知情之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104HCM012650號簽證,嗣於104年5月28日持前述護照、簽證自臺灣臺中清泉崗機場入境時,在我國之入國登記表上姓名欄偽造「HOTHIQUYEN」署名
1枚,並連同前開護照及簽證提出予我國臺灣臺中清泉崗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檢查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管理外國人出入境之公務員誤認係「HOTHIQUYEN」本人,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以電腦處理紀錄之公文書內,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境日期章戳,准許HOANGTH
ITHU以此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H
OTHIQUYEN」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0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查獲,HO
ANGTHITHU為隱瞞其係持變造護照入境之事實,竟謊稱其係於103年12月間自大陸沿海區域搭船偷渡入境,致該部分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部分,遭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判決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5聲簡再更㈠字第1號裁定開始再審),嗣於104年12月15日欲將HOANGTHITHU遣返離臺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指紋時,發現HOANGTHITHU指紋與104年5月28日持護照入境之HOTHIQUYEN指紋相同(未查扣偽造之護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HOANGTHITHU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境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8頁、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18頁背面、第26頁),核與證人 翁進生沈霨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外人入出境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HOANGTHITHU部分)、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冒名HOTHIQUYEN部分)、入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冒用「HOTHIQUYEN」名義於我國境內填寫入國登記表,因該文件已具備文書之內容及表彰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自為私文書無誤。又依刑法第10條第6項及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臺中清泉崗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電磁紀錄應屬準公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外國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持該偽造之外國護照及簽證並填註入國登記表,及使辦理外國人出入境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非法入境我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至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於104年5月28日持前述護照、簽證自臺灣臺中清泉崗機場入境時,在我國之入國登記表上姓名欄偽造『HOTHIQUYEN』署名1枚」等情,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言詞補充更正(本院卷第18頁),且該部分事實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使用變造護照入臺,並於103年12月5日遭遣返離臺,為圖在臺工作賺取薪資,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偽造他人身分進入我國工作賺錢,對於我國政府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已有妨礙,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在我國境內亦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因家境欠佳致離開故鄉親人獨身到臺灣從事勞力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曾於99年間經許可入境我國工作後逃逸,並於102年2月15日遭遣返回越南,又於102年6月間冒用他人身份持變造護照入臺,其後於103年8月24日為警查獲並於103年12月5日再次遭遣返離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
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復未經許可入境,在臺無正當合法工作及固定居所,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偽造「HOTHIQUYEN」名義之入國登記表1張(本院卷第14頁),業經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收受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HOTHIQUYEN」署押1枚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HOTHIQUYEN」名義之越南護照M本,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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