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34號被告 白爵瑜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呂昀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撤銷羈押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白爵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否認犯行,然依相關購毒者指證、通聯譯文等證據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並與相關購毒者證詞相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復審之被告本案涉案之犯罪情節,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聲請撤銷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資料,認被告確實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者,被告供述確存有前後不一之情,其前亦曾為與購毒者互異之供述,且本案購毒者證詞及其他卷內相關事證尚未於審理期日行合法調查程序,被告復有隨時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交互詰問之權利,則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及上開情狀,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見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未消滅。末斟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行使等訴訟上權利等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洪毓良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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