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法定代理人 石桂崇 上抗告人因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捐助及組織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本院105年度法字第
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3年間設立登記及有志於老人養護及安養事業之興辦,當時自籌經費為新臺幣(下同)9801萬元,然因就所承租新竹縣○○鄉○○段○○○○號等35筆土地、數10公頃面積所為之探勘、整地、闢路、興建汙水池、變更地目等事宜,業已花費約1.35億元,至抗告人第三至五屆董事接手時,已無足夠資產可供使用,抗告人於法人登記時自籌經費之財產清冊,亦不復見,遂於本次變更章程中,修正第12條規定如附表所示,將抗告人自籌經費(財產)總額變更為2,100萬元,亦為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所核准。抗告人所為確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財產之變更,而與法人目的事業興辦旨意相符,俾利將來各屆董事釐清財務,且符合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有利法人之管理及生存。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有不適用民法第62條規定之違誤,抗告人自難甘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㈡請准抗告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2條為附表修正後之變更。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此乃因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而無從經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改,即便呈請主管機關經核准,但未符合上開得以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要件,亦仍與與原財團法人成立之精神、目的相違背而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觀之,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須限於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則係限於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始足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變更如附表所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2條規
定內容,係為維持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保存財產,而依抗告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章目的事業,第5條規定:「本中心目的事業如左:一、敬老安養(公費20%、自費80%、安養收容);二、老人養護(公費、自費、老人養護);三、其他老人福利服務業務。」,堪認抗告人之設立,係以老人照護、老人福利公益為目的,倘將抗告人之經費用於前開公益以外之用途,則不能認與此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相合,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主張其設立財團法人時,自籌經費9801萬元,惟就
所承租新竹縣○○鄉○○段○○○○號等35筆土地、數10公頃面積所為之探勘、整地、闢路、興建汙水池、變更地目等事宜,花費約1.35億元,至抗告人第三至五屆董事接手時,已無足夠資產使用等語,惟無從據此得知抗告人所為開闢道路、興建汙水池等行為,致資產減少,而需變更章程內容,確係為抗告人設立目的所為,已屬有疑。再稽之抗告人提出之「明新敬老中心歷屆董事長任期及支出明細」可知,除可徵抗告人自83年設立登記迄今,每年均繳付數百萬元之租金(未載明用途)外,支出之費用多如開發保證金、國有土地承購保證金等費用(第一屆董事長任職期間);雜項工程費、植栽綠化工程款等費用(第二屆董事長任職期間);整體規劃及人口區景觀設計、清運垃圾費、餐費、紅包、申請動工開支、開工典禮支出等費用(第五屆董事長任職期間),均係屬營造、建築、景觀及開發之事業用途,尚未見有何係為老人社會福利公益目的所為之支出項目,是抗告人主張將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2條內容變更如附表所示,顯然係將自籌經費(財產)總額自9801萬元,於未用於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情況下,驟減為2100萬元,自與首揭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有違,洵非可採。遑論該「明新敬老中心歷屆董事長任期及支出明細」係為私文書,僅由抗告人將歷屆董事長所提供數據匯整條列,復無實際證明文件在卷可供檢核,亦難僅憑此內容,盡信抗告人所述為真。從而,抗告人前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中第12條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顯與民法第63條規定相違,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聲請准予變更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2條,固係對於財
團法人自籌經費之變更修正,依抗告人提出新舊章程對照內容及附表可徵,抗告人之自籌經費原為9801萬元,而其財產清冊載明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明新敬老中心原來財產基金亦為9801萬元,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又自承該9801萬元係屬財團法人新竹縣明新敬老中心之財產,且組織章程復未明訂該財團法人之設立基金金額,則顯然抗告人對於該章程所列自籌經費意涵,容有混淆、互用之情,該9801萬元,實屬抗告人設立基金之範疇無誤。參酌「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7點、「新竹縣政府審查社會福利服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6點: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之規範意旨。核以抗告人提出之其財產清冊、第5屆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抗告人僅有原始設立基金9801萬元,自83年設立登記迄今始於103年
8月取得建照,而未營運,又無其他不動產或設備,原始設立基金卻減少7634萬0,133元,僅餘2166萬9,867元等節,顯然抗告人所為,不啻已動用捐助財產之本金範圍,且屬關係財團法人財產保存之重大變動事項,依前開說明,難認就此部分金額銳減之章程變更,仍屬維持財團之目的或財產之保存行為,故抗告人聲請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之修正,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董怡湘┌───────────────────────────────┐│附表│├───────────────┬───────────────┤│原章程第12條條文│修正後章程第12條條文│├───────────────┼───────────────┤│本中心自籌經費總額為新台幣玖仟│本中心自籌經費總額為新台幣貳仟││捌佰零壹萬元。│壹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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