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ANHTRUNG(中譯名:黃英中,越南籍)
NGUYENVANXUAN(中譯名: 阮文春 ,越南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6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ANGANHTRUNG(中譯名:黃英中)、NGUYENVANXUAN(中譯名:阮文春)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HOANGANHTRUNG(中譯名:黃英中)、NGUYENVANXUAN(中譯
名:阮文春)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黃英中、阮文春均為逃逸外勞,客觀上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亡之誘因大為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乃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坦承前揭
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為犯罪,雖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量處被告黃英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被告阮文春有期徒刑5年1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被告等及公訴人均可能就本案提起上訴而未告確定,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籍移工,且國內無住居所,並已非法居留,其等受上開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考量本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羈押限制被告等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暨被告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爰裁定自112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