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永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永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永寶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宛芝 ,沿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1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新興路181巷與聯興二街路口停等紅綠燈,被告於駕駛車輛起步欲左轉彎聯興二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林桂華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車道在被告前方行駛,被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蹠骨(起訴書誤載為趾骨,應予更正)骨折併位移、左足第壹趾趾骨骨折、左足開放性撕裂傷(傷口約10公分)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見悉上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查獲上情(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於111年12月22日由本院收受,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