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247號上訴人日月光半導體(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祈明輝
林素華 涂綺玲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前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於民國94年6月14日以「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5974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提出92年12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發明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1,如附圖2)、90年12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0000000號「基板線路佈局結構」發明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2,如附圖3)、西元2003年1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CUBALA
NCEDSUBSTRATE」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3,如附圖4)、2001年11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PRINTEDCIRC
UITBOARDANDSEMICONDUCTORDEVICEUSINGTHESAME」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4,如附圖5)及1996年2月20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8-51258號專利案(下稱舉發證據5,如附圖6)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乃於97年9月16日以(97)智專三(二)04066字第097204945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之前手日月光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程序進行中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案經訴願機關經濟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3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仍遭駁回,上訴人復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舉發證據1係「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其揭示非功能性跡線之佈線為網狀方式,卻未能揭露非功能性基線之佈線可為波浪狀方式,縱依其說明書可知其不以網狀方式為限,然不表示其已揭露波浪狀之方式,且其未進一步指出其他可能之實施態樣,實難謂其已揭露波浪狀之技術手段。又舉發證據2係「構裝基板線路佈局結構」,其揭示於○○路區0000000路之佈設方式為網格狀方式,並非波浪狀方式,依其說明書內容均未揭露第一網格狀線路及第二網格狀線路之佈設方式可為波浪狀方式。而舉發證據3係「封裝基板」,其揭示非功能性之銅區域之佈設方式為網狀方式,並非為波浪狀方式,然未能揭露非功能性之銅區域之佈設方式可為波浪狀方式。至系爭專利之「波浪狀」結構,實質上具有「能朝向無限自由度之360度方向伸縮,使得基板所受到各個方向之應力皆得與之完全抵銷」之效果。然舉發證據1至舉發證據3之「網狀」結構,均係由直線垂直地交織而成,其於受熱時,僅可朝向四個自由度之方向伸縮,故僅能就基板於四個方向所受之部分應力抵銷之,足見舉發證據1之「網狀之非功能跡線」、舉發證據2之「第二網格狀線路」及舉發證據3之「網狀銅區域」,與系爭專利之「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其技術特徵有顯著之差異。且舉發證據1之「非功能性跡線」至少包含舉發證據1之「網狀跡線」及系爭專利之「波浪狀跡線」等概念,又舉發證據2之「線路」至少包含證據2之「網格狀線路」及系爭專利之「波浪狀線路」等概念,而舉發證據3之「非功能性的銅區域」至少包含證據2之「網格之非功能性銅區域」及系爭專利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等概念,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波浪狀之非功能跡線」即能由舉發證據1之「網狀跡線」、舉發證據2之「網格狀線路」及舉發證據3之「非功能性銅區域」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二)舉發證據1係採用「可增加金屬量」之「網狀非功能跡線」來避免基板上下金屬產生不同的之熱應力而導致翹曲現象;而舉發證據2則採用「可減少面積」之「網格狀線路」來避免大面積之銅箔圖案所導致之較大應力集中而使基板翹曲;至舉發證據3則係採用「可增加金屬量」之「網狀銅區域」達成基板之上小面之銅數量實質上相等以避免翹曲現象。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酌舉發證據1至舉發證據3之內容,僅可將舉發證據1至舉發證據3所提出之實施例即「網狀非功能跡線」、「網格狀線路」及「網狀銅區域」朝向如何「增加金屬量」或如何「減少面積」方面思考,而難以思及採用「能朝向無限自由度之360度方向伸縮,使得基板所受到之應力在各個方向互相抵銷」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足見系爭專利所具有之技術特徵未實質上隱含於舉發證據1至舉發證據3,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該證據,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非如訴願決定中所認定之屬於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4節新穎性之判斷基準第2點規定,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之情事,且舉發證據1至舉發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舉發證據1至舉發證據3而言係具有新穎性及可專利性。再者,舉發證據4及舉發證據5並未克服舉發證據1至舉發證據3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述不足處,故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2項附屬項,亦具有可專利性。(四)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舉發證據1所提出之非功能性跡線36、38的佈設為網狀方式,並非為波浪狀方式,故舉發證據1並未揭露「基板具有複數條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表面上未設置有該等導電跡線之區域」之技術特徵。其次,舉發證據2所提出之第一、第二網格狀線路312的佈設方式為網狀方式,並非為波浪狀方式,故舉發證據2亦未揭露「基板具有複數條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表面上未設置有該等導電跡線之區域」之技術特徵。再者,舉發證據3所提出之非功能性的銅區域的佈設方式為網狀方式,並非為波浪狀方式,故舉發證據3亦未揭露「基板具有複數條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表面上未設置有該等導電跡線之區域」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舉發證據1、2及3有其意義無法得知的情形。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從舉發證據1所述及「網狀的其他類似情形」的籠統描述而據以推出系爭專利所述之波浪狀,況系爭專利由非直線所構成之波浪狀非功能跡線既非為舉發證據1、2、3之直線構成之佈設方式所能盡數,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參酌網狀實難以直接得知波浪狀。又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有揭露「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之另一證據可資結合或置換,既無可作為舉發證據1、2、3的基板中之「網格狀非功能性跡線」的置換對象與基礎,何來「置換」可言。倘無以置換,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憑舉發證據1、2或3所揭示分別具有「網狀非功能跡線」、「網格狀線路」及「網狀銅區域」實施例之基板,尚不足以思及系爭專利之「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的實施態樣。其次,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設置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並未記載於字典、教科書、工具書等,於無提出任何引證文件的情況下,不應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技術特徵屬於習知技術。再者,舉發證據1、2、3均是針對「上下表面之間」之應力不平均之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參照舉發證據1第2圖、舉發證據2第5圖及舉發證據3第5圖之內容,在「同一」平面內,受到熱漲冷縮的影響,網狀格線會朝垂直之兩個方向伸縮。一方面易造成應力集中於垂直之兩個方向,另一方面亦易造成網狀格線之轉角處受到擠壓而剝離或受到拉扯而被撕裂。然而,系爭專利提出「設置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不僅解決了「上下表面之間」之應力不平均問題,於受到熱漲冷縮的影響時,「同一」平面之非功能性跡線可朝向無限自由度的360度方向伸縮,使得基板所受到的應力可以在各個方向相互抵銷,以避免基板產生翹曲之現象。退萬步言,雖然舉發證據1、2、3解決了「上下平面間」之應力不平均的問題,惟仍有「同一平面內」應力不平均之問題。系爭專利申請人投入資本研發出「設置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進一步解決了「同一平面內」應力不平均之問題,是謂顯著之進步。故系爭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其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時,該無法預期的功效得佐證該發明並非能輕易完成。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2項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1節「逐項審查」所述「獨立項具備專利要件時,其附屬項必然具備專利要件」以及第3.6節「審查注意事項」第3項所述「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可知舉發證據1至舉發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其間差異僅在文字記載形式,然實質上並無差異,或其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為複數條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等結構部分,相對應至上開舉發證據則為直線、或為網狀佈設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舉發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舉發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主要技術特徵,其間差異僅在文字記載形式,然實質上並無差異,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不具新穎性。(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舉發證據1、
3、5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部分,舉發證據1、4、5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之技術特徵,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四)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部分,舉發證據2、3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部分,舉發證據1、3已揭示該結構,僅在於系爭專利於基材下表面佈設非功能性跡線之差異,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五)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部分,舉發證據1、3已揭示該結構,僅在於系爭專利於基材下表面佈設非功能性跡線之差異,其內容為上開舉發證據之等效構件替換,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結合上開舉發證據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部分,舉發證據1已揭示該結構,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六)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部分,舉發證據1已揭示該結構,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部分,舉發證據1已揭示該結構,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舉發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七)被上訴人於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書係以舉發證據1、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結合舉發證據1、3、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結合舉發證據1、4、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不具進步性;結合舉發證據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結合舉發證據1、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8、9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12項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已有逐項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複數條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設置於該基材之表面上未設置有該等導電跡線之區域,其與舉發證據1、2、3之差異,僅在於該非功能性跡線之外觀,其間差異僅在文字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並無差異;或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為複數條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等結構部分相對應於舉發證據1、2、3之直線或網狀佈設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1、2、3之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故舉發證據1、2、3自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又本件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主張舉發證據1、2、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僅不具新穎性,亦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均未對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定義為何種形式,其所能達到基材上下表面產生相同的熱應力,使得上下表面產生的形變量或收縮量相等,有效避免基板產生翹曲之現象,舉發證據1、2、3之結構亦可達成相同之效果,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舉發證據1、2、3的先前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舉發證據1、2、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相較於舉發證據1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內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係可朝向無限自由度之方向伸縮,況舉發證據1至舉發證據3均有提到解決基板翹曲之方式,且應有包含網狀或其他類似情形,於參酌舉發證據1至舉發證據3之技術特徵後應可得知「波浪狀」之技術特徵,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二)舉發證據1或2或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界定方式已涵蓋舉發證據1或2或3所揭露非功能性跡線交錯之狀況,無法與各舉發證據區隔,不具新穎性。⑵舉發證據1或2或3揭露之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且就解決問題之部分而言,系爭專利之較佳實施例已說明其技術之應用領域以及較佳的應用技術背景內容暨基板之結構,與舉發證據1之「芯層之上表面係用以承載晶片,而芯層之下表面則得植接多數如銲球之導電元件以與外界電性連接」如出一轍。至於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第一導電跡線及第二導電跡線會於基材之上下表面產生不同熱應力而使基板產生翹曲之現象」問題,亦與上述舉發證據1所揭示無所二致。次就解決該問題之技術手段而論,舉發證據1所揭示之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於芯層之第一表面上未佈設有第一導電跡線之區域形成多數第一非功能性跡線(不限制任何方式);於芯層之第二表面上未佈設有第二導電跡線之區域形成多數第二非功能性跡線(不限制任何方式)。質言之,系爭專利之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內容既為舉發證據1所揭示,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其次,舉發證據2所揭示之基板線路佈局結構,於芯層之上下表面上未佈設有導電○○○區○○○○○路。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2所揭示,而不具新穎性。再者,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用銅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於基板之上表面之功能性跡線空白區域上佈設有Cu非功能性跡線,於基板之下表面之功能性跡線空白區域上佈設有Cu非功能性跡線,是系爭專利上揭技術亦已為舉發證據3所揭示,而不具新穎性。⑶舉發證據1或2或3揭露之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至3所揭露之「在基材表面未設置有該等導電跡線之區域設置非功能性跡線」方為解決基板翹曲的技術特徵,此特徵亦印證於系爭專利第4圖剖視圖。另ㄧ方面,此亦為舉發證據1教示不以網狀為限之方式佈設非功能跡線的原因,不論是網狀、鋸齒狀或波浪狀都僅為簡單而可直接置換者。即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限定之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與舉發證據1或2或3所揭露之網狀非功能性跡線存在字面上的差異,仍非技術特徵的實質不同,惟退萬步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亦不具進步性。(三)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3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舉發證據1對於芯層30材質之例示,其均屬於絕緣材質,舉發證據1已將系爭專利之電絕緣材質的下位概念明確充分的揭露,而不具有新穎性,即舉發證據1之芯層(相當系爭專利之基材)為一電絕緣材質製成。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之技術內容即「基材係為一電絕緣基材」已為舉發證據1所揭示,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應用的習知技術。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用以防翹曲現象之基板之技術內容即「該基板係為一印刷電路板」已為舉發證據1所揭示,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應用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及3項所界定之「電絕緣基材」、「印刷電路板」,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四)舉發證據1、3及5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所揭示之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其功能性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係由銅所構成,其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均屬顯而易見者。又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用銅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係由銅所構成,其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均屬顯而易見者。另舉發證據5所揭示之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係由銅所構成,此外,應用於基板上之跡線無論為導電跡線或非功能性跡線以銅為構成之材質,其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均屬顯而易見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之技術內容既為舉發證據1、3及5所揭示,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應用的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五)舉發證據1、4及5之組合;舉發證據2、4及5之組合;或舉發證據3、4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及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既未於發明說明充分且明確的揭露教示包含有複數個曲率半徑之曲線圖案的非功能性跡線,其於實現上必須透過任何與習知技術不同之手段,亦即其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思替換而為顯而易見者,且其所謂增加結構強度之功效非屬無法預期者,其要非不具有新穎性,即為不具有進步性。而舉發證據4所揭示之基板及半導體裝置,其中導電跡線係可為任何形狀及方式佈設。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之技術內容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應用的習知技術。其次,舉發證據5所揭示之基板上之非功能性跡線,其中導電跡線係可為任何形狀及方式佈設。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之技術內容,僅係線路佈局時依需求或設計之常見且必要出現的彎曲外形,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應用的習知技術。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及6項係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該第5及6項之技術特徵係與所依附之第1項內容共同解讀,是以,將舉發證據4及5簡單組合前揭補充理由一中所臚列證據1或2或3所揭露之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及6項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及6項不具進步性。(六)舉發證據2及3之組合或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所揭示之基板線路佈局結構,非功能性跡線係呈等間距配置。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其雖有更進一步的限縮非功能性跡線之結構,然系爭專利既未於發明說明充分且明確的揭露教示呈等間距配置的非功能性跡線,其於實現上必須透過任何與習知技術不同之手段,亦即非功能性跡線係呈等間距配置之技術手段,僅係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輕易思及替換而為顯而易見者,且其所謂增加結構強度之功效非屬無法預期者,其要非不具有新穎性,即為不具有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基板線路佈局結構之技術內容即「非功能性跡線係呈等間距配置」已為舉發證據3所揭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應用的習知技術。是以,舉發證據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或者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該第7項之技術特徵與所依附之第1項內容共同解讀,故可組合舉發證據2、3及前揭補充理由一中所臚列之舉發證據1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亦不具進步性。(七)舉發證據1及3之組合或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所揭示之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於芯層之第一表面上未佈設有第一導電跡線之區域形成多數第一非功能性跡線(不限制任何方式);於芯層之第二表面上未佈設有第二導電跡線之區域形成多數第二非功能性跡線(不限制任何方式)。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內容已為舉發證據1所揭示。又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用銅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於基板之上表面功能性跡線之空白區域上佈設有Cu非功能性跡線,於基板之下表面之功能性跡線空白區域上佈設有Cu非功能性跡線。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內容已為舉發證據3所揭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應用的習知技術。是以,舉發證據1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或者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該第8項之技術特徵與所依附之第1項內容共同解讀,故可組合舉發證據1、3及前揭補充理由一中所臚列之舉發證據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亦不具進步性。(八)舉發證據1及3之組合或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所揭示之用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於芯層之第一表面上第一導電跡線及第一非功能性跡線所產生之熱應力得與芯層之第二表面上第二導電跡線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所產生之熱應力抗衡以維持基板之平坦。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的技術內容已為舉發證據1所揭示。又舉發證據3所揭示之用銅以防止翹曲現象之基板,上表面或下表面功能性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之全部Cu面積與另一表面功能性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之全部Cu面積達到平衡以均衡熱應力以防止基板之翹曲。換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的技術內容亦為舉發證據3所揭示,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應用的習知技術。是以,舉發證據1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或者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間接依附第1項之附屬項,該第8項之技術特徵與所依附之第1及8項內容共同解讀,故可組合舉發證據1、3及前揭補充理由一中所臚列之舉發證據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請技術手段,故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九)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2項之界定,亦已揭示於舉發證據1。(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僅限定該複數條非功能性跡線為波浪狀,並未具體界定各該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之間彼此的設置條件,亦即並未界定其平面上或空間上關係。是以,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文字意義,斷難認定該複數條非功能性跡線未包含跡線交錯而構成網狀的情形,故上訴人所稱「波浪狀」既非「直線網狀」,甚至非「非直線網狀」的主張並不正確。再者,尚且不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各舉發證據所揭技術特徵是否完全相同、差異為文字記載形式、直接無歧異或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單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文字意義亦無法與「跡線交錯而構成網狀的情形」區隔,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十一)上訴人對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可朝向無限自由度方向抵銷同一平面內應力不均的主張,並未見於申請當時之說明書中,亦非申請當時系爭專利發明之目的,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考慮上訴人所稱之「同一平面內」的問題,且上訴人所稱「波浪狀非功能性跡線」與「抵銷同一平面內應力不均」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或邏輯性,亦未見有任何數據佐證,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舉發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1二者基板之技術特徵而言:由舉發證據1第2與3圖可知,舉發證據1之第一非功能性跡線36與第二非功能性跡線38係以直線網狀方式佈設,其並未揭示或教示該複數條非功能性跡線為波浪狀,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1二者之非功能性跡線於形狀上並不相同,其差異亦非僅於文字記載形式之不同。又舉發證據1之非功能性跡線的形狀並不以網狀方式為限,尚可包含其他形狀方式的選擇,然舉發證據1未具體揭露非功能性跡線的形狀可為波浪狀,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波浪狀的非功能性跡線」無法由舉發證據1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材」以及「導電跡線」等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條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技術特徵未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其次,雖舉發證據1、2及3之專利說明書既未明確界定其「網格狀之非功能性跡線」的內角角度係呈現何種角度,則由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可知,舉發證據1、2及3所揭露之「網格狀之非功能性跡線」即屬具有「網格狀」性質的總括概念(即上位概念),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包含附件(即原審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判決附件2)圖3與圖4所示之組合模式(波浪形網格狀),惟該「波浪形網格狀」乃係相對於上位概念(網格狀)表現為下位之具體概念,難謂由舉發證據1、2及3揭露之「網格狀之非功能性跡線」的上位概念,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包含之「波浪形之非功能性跡線」呈網格狀的下位概念。再者,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包含之「波浪形之非功能性跡線」呈網格狀(如附件圖3、圖4)技術特徵,可與舉發證據1、2及3所包含之「網格狀之非功能性跡線」呈弧形技術內容相互對應,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包含之「波浪形之非功能性跡線」呈非網格狀(如附件圖
1、圖2)技術特徵,無法與舉發證據1、2及3所包含之「網格狀之非功能性跡線」呈直線狀(即銳角、直角或鈍角)技術內容相互對應,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技術特徵的範圍,係與舉發證據1、2與3記載之「網格狀之非功能性跡線」技術內容的範圍呈交集範圍(即「波浪形之非功能性跡線」呈網格狀)。是以,二者所包含的技術範圍無法完全相互對應,實難謂由舉發證據1、2及3記載之「網格狀之非功能性跡線」技術內容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之「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技術特徵。(二)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複數條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技術特徵未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然二者同屬半導體基板之技術領域,且由舉發證據1專利說明書可知,舉發證據1已教示在基材(芯層)上下表面未佈設導電跡線區域設置非功能性跡線,即有效地利用基材面積,以使基材上下表面的導電跡線與非功能性跡線所產生之熱應力抗衡,進而避免基板發生翹曲的現象,亦即舉發證據1已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的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1的差異僅在於非功能性跡線形狀的改變,且二者均同為具有避免基板發生翹曲現象的功效。從而,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三)舉發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2二者基板之技術特徵而言,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材」、「導電跡線」等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2所揭露,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條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未為舉發證據2所揭露,故舉發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四)舉發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同屬半導體基板之技術領域,且由舉發證據2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可知,舉發證據2已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2的差異僅在於非功能性跡線形狀的改變,且二者均同為具有避免基板發生翹曲現象的功效。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舉發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五)舉發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3二者基板之技術特徵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基材」、「導電跡線」等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3所揭露,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條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未為舉發證據3所揭露,故舉發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六)舉發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複數條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未為舉發證據3所揭露,惟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3同屬半導體基板之技術領域,且由舉發證據3圖3、圖4及摘要之記載等內容可知,舉發證據3已教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舉發證據3的差異僅在於非功能性跡線形狀的改變,且二者均同為具有避免基板發生翹曲現象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七)舉發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舉發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則舉發證據1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八)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為一電絕緣基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以電絕緣基材作為基材的功效,因舉發證據1具有以電絕緣基材作為芯層(即基材)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以電絕緣基材作為基材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功效亦見於舉發證據1,並未產生新功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既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功效亦見於舉發證據1。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九)舉發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舉發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則舉發證據1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新穎性。(十)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之基板3可為印刷電路板,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以印刷電路板作為基板的功效,舉發證據1之基板3可為印刷電路板,故舉發證據1具有以印刷電路板作為基板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以印刷電路板作為基板的功效見於舉發證據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舉發證據1,亦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亦見於舉發證據1,並未產生新功效。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依附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亦見於舉發證據1。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十一)舉發證據1、3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3及5之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係由銅(Cu)所構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3及5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以銅構成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的功效,而舉發證據1、3及5具有以銅構成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以銅構成導電跡線及非功能性跡線的功效見於舉發證據1、3及5,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1,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見於舉發證據1、3及5,並未產生新功效。綜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依附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3及5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亦見於舉發證據1、3及5。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3與5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3及5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十二)舉發證據1、4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舉發證據1均同為具有避免基板發生翹曲現象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舉發證據1的差異僅在於導電跡線與非功能性跡線形狀的改變。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證據1、4及5同屬半導體基板之技術領域,則舉發證據1、4及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十三)舉發證據2、4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舉發證據2均同為具有避免基板發生翹曲現象的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舉發證據2的差異僅在於導電跡線與非功能性跡線形狀的改變。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因舉發證據2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證據2、4及5同屬半導體基板之技術領域,則舉發證據2、4及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十四)舉發證據3、4與5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查舉發證據3圖3、圖4雖揭露導電跡線(電路線32與導線41)的形狀為彎曲狀,舉發證據4圖4揭露導電跡線的形狀為直線狀(按舉發證據5未揭露導電跡線的形狀),惟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導電跡線係為波浪狀」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3、4與5均未揭露導電跡線為波浪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舉發證據3雖均同為具有避免基板發生翹曲現象的功效,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舉發證據3的差異僅在於導電跡線與非功能性跡線形狀的改變。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而舉發證據3既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證據3、4及5同屬半導體基板之技術領域,則舉發證據3、4及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十五)舉發證據1、4與5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雖舉發證據1第2圖、第3圖及舉發證據4圖4揭露非功能性跡線的形狀為網格狀,舉發證據5圖2揭露非功能性跡線的形狀為蜂窩形,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1、4及5所揭露的非功能性跡線均非為波浪狀,且亦非為包含曲率半徑之曲線圖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舉發證據1雖均同為具有避免基板發生翹曲現象的功效,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舉發證據1的差異僅在於非功能性跡線形狀的改變。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而舉發證據1既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證據1、4及5同屬半導體基板之技術領域,則舉發證據1、4及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十六)舉發證據2、4與5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查舉發證據2第4圖、第5圖及舉發證據4圖4揭露非功能性跡線的形狀雖為網格狀,舉發證據5圖2揭露非功能性跡線的形狀為蜂窩形,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2、4與5所揭露的非功能性跡線均非為波浪狀,且亦非為包含曲率半徑之曲線圖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舉發證據2雖均同為具有避免基板發生翹曲現象的功效,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證據2的差異僅在於非功能性跡線形狀的改變。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而舉發證據2既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證據2、4及5同屬半導體基板之技術領域,則舉發證據2、4及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十七)舉發證據3、4與5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查舉發證據3圖5及舉發證據4圖4揭露非功能性跡線的形狀雖為網格狀,舉發證據5圖2揭露非功能性跡線的形狀為蜂窩形,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波浪狀之非功能性跡線」之技術特徵,舉發證據3、4及5所揭露的非功能性跡線均非為波浪狀,且亦非為包含曲率半徑之曲線圖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舉發證據3雖均同為具有避免基板發生翹曲現象的功效,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舉發證據3的差異僅在於非功能性跡線形狀的改變。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而舉發證據3既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證據3、4及5同屬半導體基板之技術領域,則舉發證據3、4及5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十八)舉發證據2與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舉發證據2與3之基板上的非功能性跡線皆係呈等間距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2與3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基板結構強度均勻的功效,而舉發證據2與3之基板上的非功能性跡線皆係呈等間距配置,因此舉發證據2與3之基板具有基板結構強度均勻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基板結構強度均勻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2及3,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舉發證據2,亦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的功效見於舉發證據2及3,並未產生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依附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2與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的功效見於舉發證據2及3。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2及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十九)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承上,舉發證據2及3之組合既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證據1、2及3同屬半導體基板之技術領域,則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二十)舉發證據1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舉發證據1之芯層30(即基材)的第一表面300(即上表面)上設置有多數第一導電跡線35與第一非功能性跡線36,第二表面301(即下表面)上設置有多數第二導電跡線37與第二非功能性跡線38;另由舉發證據3圖3、圖4可知,舉發證據3之基板的上表面(圖3)具有多條電路線32(即導電跡線)與非功能性跡線(即假區域33),基板的下表面(圖4)具有多條導線41(即導電跡線)與非功能性跡線(即假區域42)。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及3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有效形成電磁隔離屏蔽的功效,而舉發證據1第4圖揭露第一表面300上的第一導電跡線35與第一非功能性跡線36,係與第二表面301上的第二導電跡線37與第二非功能性跡線38彼此交錯配置,因此舉發證據1之基板具有有效形成電磁隔離屏蔽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有效形成電磁隔離屏蔽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亦見於舉發證據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的功效亦見於舉發證據1,並未產生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依附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及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的功效見於舉發證據1。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及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二十一)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及3之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證據1、2及3同屬半導體基板之技術領域,則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二十二)舉發證據1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係直接依附於第8項之附屬項,而舉發證據1之第一導電跡線35與第一非功能性跡線36使得芯層30(即基材)之第一表面300所產生之熱應力,係等於第二導電跡線37與第二非功能性跡線38所在芯層30(即基材)之第二表面301所產生之熱應力,可維持基板3之平坦(即避免基板3產生翹曲的現象);另舉發證據3係藉由基板之上、下表面形成有非功能性之銅線區以減少基板之翹曲現象,即舉發證據3之基板上表面(圖3)的電路線32與假區域33所形成的熱應力,係與基板下表面(圖4)的導線41與假區域42所形成的熱應力相互抗衡;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及3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相較於第8項增加避免基板產生翹曲的功效,惟舉發證據1藉由芯層30之第一表面300與第二表面301上的熱應力抗衡而維持基板3之平坦,而舉發證據3藉由非功能性之銅線區以改善基板之強度及硬度減少基板之翹曲,因此舉發證據1及3之基板皆具有避免基板產生翹曲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避免基板產生翹曲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與3,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的功效亦見於舉發證據1,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的功效見於舉發證據1及3,並未產生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依附之第8項不具進步性,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與3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的功效見於舉發證據1與3。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及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二十三)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及3之組合既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且舉發證據1、2及3同屬半導體基板之技術領域,則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二十四)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舉發證據1之各第一導電跡線35與第二導電跡線37皆具有一終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藉由終端與外部(積體電路晶片)作電性連接的功效,而舉發證據1之各第一導電跡線35與第二導電跡線37具有藉由銲指350或銲墊370(即終端)以與外部(晶片或印刷電路板)作電性連接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藉由終端與外部(積體電路晶片)作電性連接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舉發證據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功效亦見於舉發證據1,並未產生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依附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功效亦已見於舉發證據1。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二十五)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而舉發證據1係以絕緣性材質層33、34分別敷設至芯層30(即基材)之第一表面300及第二表面301上,用以覆蓋住第一及第二導電跡線35、37與第一及第二非功能性跡線36、38,並且曝露第一導電跡線35之銲指350(即終端)及第二導電跡線37之銲墊370(即終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相較於第10項增加避免外界水氣或汙染物對導電跡線與非功能性跡線之侵害,以及防止導電跡線與非功能性跡線產生短路等功效,而舉發證據1的絕緣性材質層33、34具有避免外界水氣或汙染物對導電跡線35、37與非功能性跡線36、38之侵害,以及防止導電跡線35、37與非功能性跡線36、38產生短路等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避免外界水氣或汙染物對導電跡線與非功能性跡線之侵害,以及防止導電跡線與非功能性跡線產生短路等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功效見於舉發證據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功效亦見於舉發證據1,並未產生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依附之第10項不具進步性,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二十六)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1項之附屬項,而舉發證據1之絕緣性材質層33、34係為拒銲劑層(即防銲層),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相較於第11項增加以防銲層為絕緣層的功效,然查,舉發證據1之絕緣性材質層33、34係為拒銲劑層(即防銲層),具有以防銲層為絕緣層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以防銲層為絕緣層的功效亦已見於舉發證據1,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的功效已見於證據1,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功效亦已見於舉發證據1,並未產生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依附之第11項不具進步性,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的功效已見於舉發證據1。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本件經逐項審查可知,舉發證據
1、2或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3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4及5之組合、舉發證據2、4及5之組合或舉發證據3、4及5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及6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及3之組合或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及3之組合或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及12項不具進步性。是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12項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惟原處分認定舉發證據1、2或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雖並非正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惟其結果與原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起訴主張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
(一)被上訴人係於本件訴訟階段始提出以舉發證據1、2、3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參加人亦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以舉發證據1、2、3與舉發證據4、5之各種新增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然被上訴人卻未於本案舉發審查階段通知專利權人進行申復,無異剝奪上訴人可依法提出更正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其次,專利專責機關尚未針對進步性此一爭點予以審查,亦即此爭點並非原處分之範圍,然原審法院卻對此新爭點自為判斷,不僅有逾越原處分內容而為訴外裁判之虞,更為司法機關行使原處分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以司法判決不當取代行政權,有悖於行政爭訟救濟制度旨在糾正違法行政處分之目的。是原審法院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依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方可讓案件得以回復繫屬被上訴人審查之階段,予專利權人更正之機會。(二)又原審法院在未審酌「是否應由行政機關行使第一次判斷權」以及「專利權人是否有得更正之利益」等重要事項,即逕以結果無二致為由,將不正確且確有違誤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判決對事實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三)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使參酌舉發證據1、2、3之內容,僅可得知為解決基板翹曲問題,必須朝向「增加金屬量」或「減少面積」之目標邁進,進而採用舉發證據1、2、3提出之「網狀非功能跡線」、「網格狀線路」及「網狀銅區域」的實施例作法。據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l、2或3所教示之內容,仍無法輕易獲得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原判決不無「後見之明」之嫌。另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舉發證據1、2、3,更解決「同一平面」之內部應力問題,而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別相較於舉發證據1、
2、3係具有進步性,且其所具之可專利性當可確認。再者,舉發證據4、5並未克服舉發證據1、2、3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述不足處,故依附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2項亦隨之具有可專利性。另原審法院在適用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時,基本上涵攝有誤,而發生涵攝錯誤之主要原因則是對「進步性之判斷基準」為錯誤之解讀,主要係未能詳細參考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3.4節「進步性之判斷基準」之內容,原判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涵攝錯誤之違法等語。
七、本院查:
㈠、按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4年6月14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95年5月8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其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關於舉發證據1、2或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3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4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及6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及3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及12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業據原審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別相較於舉發證據具有進步性,依附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2項亦隨之具有可專利性,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證據具有可專利性,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涵攝錯誤之違法等等,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或係就原審所已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本件參加人於舉發時係主張舉發證據1、2、3、4、5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縱然系爭專利仍有部分技術內容不同於舉發證據1、2、3、4、5,系爭專利仍係應用舉發證據1至5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任何功效(專利舉發理由書第22頁參照,舉發證據組合情形詳如審定書所載)。上訴人於96年5月24日提出舉發答辯書主張舉發證據1至5之結合不但確實突顯系爭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專利對於舉發證據1至5之內容具有可專利性等語(舉發答辯書第8-9頁參照)。亦即上訴人於舉發答辯時仍主張系爭專利相對於舉發證據1、2、3、4、5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且未主張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作為其答辯理由。本件原處分係認舉發證據1、2、3可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第2項不具新穎性,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第3項不具新穎性,自無再審究進步性之必要;舉發證據1、3、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4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4、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5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4、5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6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7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8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3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第9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0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2項不具進步性。
㈣、本件原處分就舉發證據1、2或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原舉發事由,雖以該請求項已不具新穎性而未進一步加以審究。惟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已闡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到第3項具有新穎性的話,原處分認為不具新穎性可能就有違誤,關於就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3項是否具進步性之判斷,經徵詢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後均同意由原審依直接判斷(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業已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當事人程序選擇由原審直接判斷。則原審於踐行當事人程序選擇之訴訟權保障,並在原舉發事由範圍內,基於目前專利舉發案就各申請專利範圍是否舉發成立係一體不可分,而無從為部分申請專利範圍舉發成立,部分申請專利範圍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且事實審得作功能最適之審查,據以審究本件舉發證據1、2或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就該原舉發事由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時,既未主張更正之答辯,且於原審亦陳明同意由事實法院直接判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主張更正之防禦方法,自不能於原審法院就上開爭點依當事人之程序選擇為直接判斷後,復指原審對此爭點自為判斷,有逾越原處分內容為訴外裁判之違法。
㈤、次按,專利法第71條係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舉發審查時,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更正。因此,專利舉發案之更正申請自應於舉發審查階段為之。惟如專利舉發申請人於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訴訟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舉發新證據,於防禦方法上如未予專利權人對該舉發新證據得有就請求項申請更正之機會,則於專利權人訴訟防禦地位顯失均衡,始生專利權人對該新證據之提出,於防禦方法上有申請請求項更正程序利益問題。本件關於舉發證據1、2或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均屬原舉發事由,且上訴人就該原舉發事由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時,既未主張更正之答辯,且於原審亦陳明同意由事實法院直接判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主張更正之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其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原審法院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依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方可讓案件得以回復繫屬被上訴人審查之階段,予專利權人更正之機會一節,自屬無據。
㈥、復按,「(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第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係「一、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於專利舉發案係在避免舉發人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之行政訴訟中,行政法院若不審酌舉發人行政訴訟中所補提之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造成舉發人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情形。又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同條第1項之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之法文結構相互以觀,顯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就專利舉發案而言,係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不成立,專利舉發人於對專利專責機關之處分不服而以該專責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始有適用。故該法條所稱之當事人於專利舉發案自應限縮解釋於舉發人為原告之情形。至於專利舉發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之情形,專利權人若不服該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經訴願程序後,係由專利權人作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指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不予審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之問題。況於專利舉發成立之情形,舉發人若經智慧財產法院裁定舉發人參加訴訟,舉發人作為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方面之訴訟參加人,其與專利專責機機並非屬訴訟程序之「他造」。此際舉發人即參加人如主張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當事人而提出撤銷專利權之新證據,則專利專責機關即不符同條第2項所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該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之規定。另外,於專利舉發案經專利專責機關為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之情形,專利權人若不服該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經訴願程序後,專利權人作為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智慧財產法院於撤銷訴訟司法審查目的在於審究該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是否合法。若此際作為被告之專利專責機關或作為參加人之舉發人均得主張其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當事人,而提出關於撤銷專利權之新證據由智慧財產法院加以審酌,則爭訟之事實基礎已然變動,顯然已脫離原有撤銷訴訟關於原處分合法性審查範圍,與行政撤銷訴訟之本旨不符,自非上述法條立法理由所擬規範之情形。又考量專利權人於行政訴訟中已無從就該等新證據之提出為更正申請之防禦主張,於專利舉發成立而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准許被告之專利專責機關或參加人之舉發人得主張其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當事人,而提出關於撤銷專利權之新證據由智慧財產法院加以審酌,對專利權人於行政訴訟中主張更正申請防禦方法之程序利益與攻防地位平等均有妨礙,且與行政撤銷訴訟之本旨不符。基上理由,上開專利舉發案於舉發成立而由專利權人作為原告所提起之行政撤銷訴訟中,應認作為被告之專利專責機關及參加人之舉發人均非屬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提出撤銷專利權新證據之當事人,始符合該法條立法意旨。
㈦、經查,本件專利舉發案除原審定所記載參加人於舉發時所主張之舉發證據1、2、3、4、5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及上開部分舉發證據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事由外(參加人所提原有舉發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事由,其組合情形詳如審定書所載)。參加人於行政訴訟中又依重新組合之舉發證據,另行主張舉發證據2、4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3、4與5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4與5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3、4與5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不具進步性。上開參加人於行政訴訟中除審定書所載舉發證據之組合情形外,又另重新組合舉發證據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因部分,形成不同組合證據而構成獨立之專利有效性爭點,已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新證據。惟本件係由專利權人即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經訴願程序後,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依上說明,作為被告之專利專責機關及參加人之舉發人均不屬得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提出撤銷專利權新證據之當事人。詎原審就參加人此部分新證據之主張仍加以審酌,於法自有未洽。但因原審另已論明原有舉發事由範圍內,有關舉發證據1、2或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3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4及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及6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2及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及3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9項不具進步性;舉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11及12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此部分之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因此,原審關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雖有前述部分理由未洽,但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並不影響結論之判斷,尚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
㈧、依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12項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惟原處分認定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2或舉發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雖非正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但原審於原有舉發證據與舉發事由範圍內,依專利舉發一體不可分及當事人之程序選擇為直接判斷,審認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2或舉發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至第3項仍不具進步性,並另就參加人所提之新證據加以審酌,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上說明,雖有部分理由未洽,但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尚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