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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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3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3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豐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六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蕭豐進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申請富多卡使用,簽定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富多卡之信用卡功能約定條款,並領用Mastercard富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額度20,000元。
(二)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該卡每月出帳單日(13日)加14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聲請人。債務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當期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1.69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債務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前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約定)。
(三)查債務人自99年9月起陸續消費及預借現金,除清償部份債務外,迄今尚結欠10,135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利息未還,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約定約定條款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聲請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