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原告 邢曉紅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 律師被告烘焙者咖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育美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丁長興 個人即被告之前任負責人,於民國99年3月初以股份轉讓之方式,邀請原告參與投資被告之咖啡事業,原告應允,遂分別於99年3月8日、99年4月28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48萬元,合計100萬5000元至被告之帳戶,然丁長興遲未辦理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嗣丁長興為取信原告,於99年8月26日簽立股份轉讓書予原告,並承諾將盡速完成原告投資入股被告之相關法律登記程序。其後丁長興即開始避不見面,拖延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嗣經查證原告始知受騙。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丁長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丁長興與原告交往密切,因故為製造股份交易之假象,而由丁長興提供資金,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是原告匯入之金額實為訴外人丁長興所有。且縱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向原告詐騙之人為丁長興個人,不當得利之人亦係丁長興,而非被告。況依原告提出之轉讓書原告與丁長興間尚有股份轉讓之契約關係存在,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長興與原告於99年8月26日簽有如原證2所示的股權轉讓契約書。
㈡、原告確有填載如原證1所示的匯款申請書,合計100萬500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0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長興即被告之前任負責人,其個人向原告誆稱以股份轉讓,參與投資被告咖啡事業之方式誘騙原告,致原告依丁長興之指示,分別於99年3月8日、同年4月28日各匯款52萬5000元、48萬元,上開金額復為丁長興取走,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0萬5000元云云。惟按於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即本件訴外人丁長興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一資金關係,而指示人即訴外人丁長生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一對價關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即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一履行關係,而於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給予領取人時,於被指示人給付領取人時,在法律上即完成2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另一為指示人對領取人之給付。是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即訴外人丁長興與原告間法律關係有瑕疵時,基於給付關係是存在於被指示人即原告與指示人即丁長興之間,是應由被指示人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指示人即丁長興返還不當得利,而領取人即被告受有利益,係基於其與指示人即丁長興間之對價關係,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既係依丁長興之指示給付上開金額予被告,苟其與丁長興確有如原告所述之情形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向丁長興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