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告 郭祐詮 原名: 郭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肆拾玖萬伍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文,嗣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變更為蔡榮棟,此有原告提出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於92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借貸預備金,依約定內容,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惟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嗣被告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欠款,依當初約定內容,被告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預備金費用、利息以及其他應付款項。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現金卡與預備金增補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經核屬實。又據上開約定書中之約定事項第3款規定:「貸款利率低於18.25%者,若有逾期繳附每期應繳金額之情事,除於遲延期間應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全數清償已屆期應繳金額總額及遲延期間所生遲延利息之翌日起,現金卡信用貸款利率調整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足證被告自未依約繳納債務之翌日,即95年2月23日起,其所積欠之貸款本金495,
907元,應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421元,其中本金495,907部分,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5,840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5,840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春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