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蕭誠隆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蕭順欽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分別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於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96年度訴
字第798號判決),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本件受裁定人蕭誠隆及 姚懿倫 各8萬元,本件受裁定人不服本院裁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另本件受裁定人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查本件受裁定人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58,905元,本應徵裁判費98,916元。
㈡復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駁
回本件受裁定人之上訴,本件受裁定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並選任 吳光陸 律師為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改分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受理在案,而本件受裁定人於第二審更審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關於受裁定人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即應由本件受裁定人負擔,查本件受裁定人第三審上訴標的金額為6,558,905元,應徵裁判費98,916元,至於本件律師酬金則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681號裁定核定為25,000元。是以,本件受裁定人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123,916元。惟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計算結果,本件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2,972元。
㈢從而,本件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6,888元
【計算式:32,972(第二審裁判費)+98,916(第三審裁判費)+25,000(第三審律師酬金)=156,888】,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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