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宏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宏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宏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著有判決。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柯宏昌因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93、2065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1、22、2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21、22、23所示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41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24至41所示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該案最後為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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