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人 王國俊 相對人游 胡愛葉 相對人 游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游胡愛葉預納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項目│金額│預納人│├──────┼─────┼───────────┤│裁判費│34,363元│王國俊│├──────┼─────┼───────────┤│證人到庭費│544元│王國俊│├──────┼─────┼───────────┤│複丈費│9,250元│王國俊預納6,700元;游││││胡愛葉預納2,550元。│├──────┼─────┼───────────┤│估價規費│71,500元│王國俊預納35,750元;游││││胡愛葉預納35,750元。│├──────┼─────┼───────────┤│合計│115,657元│王國俊預納77,357元;游││││胡愛葉預納38,300元。│└──────┴─────┴───────────┘附表:單位:新臺幣┌─┬────┬──────┬──────┬──────┐│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金額│應賠償王國俊││號││之比例││之訴訟費用額│├─┼────┼──────┼──────┼──────┤│1│游胡愛葉│3635/8935│47,052元│8,752元│├─┼────┼──────┼──────┼──────┤│2│游重堯│2150/8935│27,830元│27,830元│├─┼────┼──────┼──────┼──────┤│3│王國俊│3150/8935│40,774元│------│└─┴────┴──────┴──────┴──────┘備註:應負擔之金額之計算均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