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張寶敏於民國100年1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過溝三巷28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管吸食器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寶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塑膠袋7個及玻璃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係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所用,並非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衡酌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對扣案物品自無隱諱之理,應認其所辯為可採,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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