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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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思妤
余欣 恣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
33、67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6號、第3469號、第49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63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8年度偵字第76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陳思妤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思妤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思妤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陳思妤、 余欣恣陳昱穎陳正國曾翊豪 (陳昱穎、陳正國、曾翊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3、6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07年中旬至11月間,加入 徐志瑋 (未據起訴)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思妤、余欣恣分別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5號、第239號、第2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思妤、陳正國擔任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陳昱穎、曾翊豪、余欣恣則負責收取陳思妤、陳正國等所提領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思妤、余欣恣、陳昱穎、曾翊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偽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及冒用「陳姓員警」、「張檢察官上司」等公務員名義,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惠琴 ,佯稱其涉有國際洗錢案件,要求其交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李惠琴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張放置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旁車上,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陳思妤自曾翊豪、余欣恣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14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持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交付與曾翊豪與余欣恣,再由曾翊豪交付與陳昱穎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 嗣陳思妤 獲得2,000元報酬、曾翊豪獲得300元報酬、陳昱穎獲得150元報酬,余欣恣未拿取報酬。
二、陳思妤、余欣恣、陳昱穎、曾翊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偽裝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及冒用「王警官」、「張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玉惠 ,佯稱其門號遭冒用,要求其交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廖玉惠遂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玉惠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2張放置於苗栗縣○○鄉○○村○○00000號住家旁信箱。陳思妤於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之銅鑼郵局自動櫃員機,持用上開廖玉惠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再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至2時44分許,前往苗栗縣○○鄉○○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持用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4萬5,000元;復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前往新竹市○○路0段00號1樓之新竹經國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廖玉惠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再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至0時2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以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分4次提領8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曾翊豪與余欣恣,再由曾翊豪交付與陳昱穎上繳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嗣陳思妤獲得8,000元報酬、曾翊豪獲得2,500元報酬、陳昱穎獲得1,250元報酬,余欣恣未拿取報酬。
三、陳思妤、陳正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偽裝為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及冒用「員警 林明正 」、「檢察官張青雲」等公務員名義,於107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唐育鈴 ,佯稱其涉有刑事案件,要求其交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唐育鈴遂陷於錯誤,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育鈴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張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住家附近之腳踏車置物籃上,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陳思妤與陳正國先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至0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銀行經國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6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再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至56分許,持上開同一金融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新竹經國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應予更正)後,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思妤獲得2,000元報酬,陳正國未拿取報酬。
四、陳思妤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成員冒用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羽秀 佯稱要其涉有人頭帳戶刑事案件,要求其交出帳戶金融卡,鄭羽秀遂陷於錯誤,將其臺灣 企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放置於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0號之 中和 國小停車場內柱子旁。陳思妤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搭乘其不知情之父 陳阿源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取走上開金融卡,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銀竹山分行自動櫃員機,以上開臺企銀金融卡接續提領9萬9,000元,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思妤獲得4,000元報酬。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思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余欣恣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陳思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余欣恣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訴433卷第254頁、本院卷第84、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琴、唐育鈴、廖玉惠、證人 高聖亞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羽秀、證人陳阿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穎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26卷第18至23頁、第52至54頁、第66至68頁、第80至83頁、偵1140卷第51至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卷第11至13頁、第26頁反面至27頁、偵535卷第40至41頁、偵443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國、曾翊豪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2426卷第39至41頁、第125頁、第132至134頁、訴433卷第254頁至257頁)相符,並有唐育鈴遭詐欺案0000000新竹經國路郵局車手取款ATM相片(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車手取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唐育鈴)、唐育鈴遭詐欺案-取包裹車手照片、0000000唐育鈴報稱遭詐欺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唐育鈴遭電話詐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遭提款損失一覽表、唐育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唐育鈴埔心太平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12月13日竹政字第1070001145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19日(107)遠銀詢字第0002181號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李惠琴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李惠琴電話通話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惠琴)、提款地址資料表(被害人唐育鈴)、唐育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唐育鈴)、提款地址資料表(被害人廖玉惠)、廖玉惠內湖西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107年11月13日至11月30日交易明細表、廖玉惠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廖玉惠臺灣銀行、內湖西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玉惠)、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 邱文煜 108年1月14日職務報告、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內頁影本、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偵辦陳思妤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害人李惠琴)、李惠琴遭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李惠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鄭羽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陳阿源詐欺車手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WB自用小客車)、鄭羽秀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羽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偵查所 林勇吉 108年1月16日職務報告、Google地圖(斗六火車站至南投縣○○鎮○街00號)、告訴人唐育鈴108年7月3、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存摺往來明細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偵1020卷第10至26頁、偵2426卷第12至16頁、第32至33頁、第51頁、第55至65頁、第72至79頁、第84至89頁、偵1140卷第23頁、第73至78頁、第85至99頁、第151頁、偵25200卷第55至78頁、竹山分局警卷第5至10頁、第24頁、第26至27頁、偵443卷第58至59頁、第78至79頁、第109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思妤固陳稱: 伊罹 思覺 失調,所以才會去做這些行為
云云(本院卷第151頁),並提出重大傷病卡為佐(本院卷第37頁),惟依卷附車手提款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陳思妤於提領款項之際,或可操作提款機設備,或可前往不同提款機設置地點,並手持行動電話分次操作提款機,舉止並無異於常情(偵1140卷第32至39頁、偵2426卷第12至13頁、偵1020卷第10頁、偵443卷第15至16頁、偵25200卷第55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翊豪、證人陳阿源、被告余欣恣等人之證述,及被告陳思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意旨,並能明確陳述其犯案之過程及動機,而與前揭卷附證據資料互核相符,是難認其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思妤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余欣恣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陳思妤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被告余欣恣與曾翊豪共同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之角色,被告2人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同案被告陳昱穎、陳正國、曾翊豪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思妤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分別對相同被害人之數次
提款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陳思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被告余欣恣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思妤所犯上開4罪;被告余欣恣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思妤以108年度偵字第25
20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被告陳思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思妤以108年度偵字第11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被告陳思妤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陳思妤以108年度偵字第763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被告陳思妤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均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陳思妤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陳思妤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
6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思妤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陳思妤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其前案雖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惟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屢次犯罪,徒刑執行對其未生一定警惕作用,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思妤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免訴及無罪諭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陳思妤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陳思妤於107年中旬至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 方哥 」之成年男子、徐志瑋為首謀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被害人 吳金妹 住家信箱取得金飾與金融卡後,持上開金融卡至ATM提領款項,並轉交該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思妤因此獲得報酬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300、12174、12675、12796號、108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806號、108年度偵字第966、2221、2222、2279、2555、2558號追加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陳思妤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陳思妤被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107年11月20日),係屬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惟其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不得於各別詐欺犯行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則被告陳思妤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之同一事實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
㈡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於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從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透過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而隱匿資產,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就詐欺集團其餘共犯無法即時查獲,顯係因各該部分成員或有使用匿名所致,而與被告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財物無涉,則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本件被告陳思妤雖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然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廖玉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等帳戶內之財物,其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罪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陳思妤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罪嫌,本應分別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陳思妤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及被告余欣恣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人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思妤、余欣恣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陳思妤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余欣恣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就被告陳思妤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被告余欣恣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另說明被告陳思妤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4,000元,業據被告陳思妤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訴433卷第254至2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余欣恣上訴意旨雖稱與曾翊豪僅為男女朋友,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另被告陳思妤上訴意旨主張其罹思覺失調,請法院審酌其家庭狀況,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關於被告2人科刑事由,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余欣恣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思妤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輕量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思妤犯罪事實三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思妤犯罪事證明確,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對被告陳思妤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陳思妤於本院109年12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與告訴人唐育鈴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原審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陳思妤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被告陳思妤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罪暨執行刑(因部分罪刑經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妤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唐育鈴,致告訴人唐育鈴受有損失而侵害告訴人唐育鈴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於本案中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告訴人唐育鈴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唐育鈴同意延期給付以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唐育鈴當庭就科刑範圍表示「遵從法官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思妤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罹患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思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之領款行為,係取得2,000元之報酬,屬被告陳思妤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陳思妤與告訴人唐育鈴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惟被告陳思妤目前尚未償還告訴人唐育鈴任何款項,即難認定其中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唐育鈴,是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陳思妤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和解內容,乃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余欣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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