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等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內政部會客登記員」二人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內政部會客登記員」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等妨害自由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